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5號
TYDV,111,訴,5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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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王修齊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薛素英
鄭雅文
鄭騏鋒
鄭景元
鄭伃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己○○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己○○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元,被告己○○丁○○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己○○丁○○戊○○丙○○乙○○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 頁)。嗣因上開金額為誤繕,遂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具狀更 正上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65萬1,500元(本院卷一第45



頁)。復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丙○ ○、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3、11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所為 追加被告甲○○係基於主張被告曾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本件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嗣因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原告遂於 111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1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及加 建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原告鄰 右即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及頂樓加房屋(下稱 系爭2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8月1日僱請工 人進行頂樓之修繕整理,詎竟未得原告同意及進行適當防護 即將清理出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頂樓,致原告於110 年3月11日甫施作完成之防水工程房屋樓頂板均遭破壞, 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進而損害系爭房屋之屋內裝潢及原 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防水工程頂樓修 復費用4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於110年8月1日僱工清除系爭26-5號房 屋頂樓廢棄物,清運工人於系爭房屋頂樓地面鋪紙板加以 防護後,再使用太空袋包裝廢棄物搬運至系爭房屋頂樓放 置,原先欲以吊掛方式搬運清除,但吊車未依約前來,被告 己○○遂於110年8月15日再僱請工人以人力搬運方式清除放置 於系爭房屋頂樓廢棄物,清理完畢後並進行善後打掃工作 ,被告己○○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之侵權 行為。被告丙○○乙○○並未居住於系爭26-5號房屋,且行為 發生時均未成年,並無參與聘請工人之行為;被告丁○○、戊 ○○於110年8月1日工人廢棄物搬運至系爭房屋頂樓時均不



在現場。又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房屋頂 樓防水工程有損壞,但無法證明該損害係被告所為,被告丁 ○○於110年8月15日工人搬運當日於現場錄影時系爭房屋屋頂 即存有刮痕,本件搬運工人係將廢棄物放置於系爭房屋頂樓 靠近女兒牆位置,而鑑定報告照片所示漏水嚴重處多位於水 塔附近地板有刮痕位置,但工人自系爭房屋搬運廢棄物並不 會經過水塔附近,可證系爭房屋之防水層損壞非被告所造成 。另系爭房屋為79年7月23日建築完成,防水工程於110年3 月11日完工,計算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時,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11日委由展雄防水工 程行完成屋頂防水工程,被告則為系爭房屋鄰房即系爭26-5 號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展雄防水工程保固 書(本院卷一第7-15頁)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是否有損壞、損壞可能 之原因、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原因為何及漏水是否 與頂樓防水工程損壞有因果關係,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確有損壞,一 般造成防水工程損壞可能為地震力破壞或外力撞擊、摩擦破 壞及防水材料老化等原因;系爭房屋係屬老舊建築物,於屋 頂上堆置重物、拖拉物品或施工增加額外之活載重或衝擊載 重,極有可能造成樓板損壞而破壞防水工程。系爭房屋確有 漏水之情形,漏水原因係因防水工程損壞所致;一般而言, 漏水位置與屋頂防水損壞之位置並無一致之絕對性,系爭房 屋屋頂防水損壞可能為造成屋內漏水之主要原因等語,有該 會112年9月21日(112)桃市建師鑑字第049-5號函檢送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1- 315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確有漏水情事,且 該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損壞所致。本院 審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係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本院卷一 第126頁筆錄),且核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取之 鑑定方法、過程以及有關漏水原因結論之推理,尚無不當或 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並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 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 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依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110年8月1日僱工整理 放置於系爭26-5號房屋頂樓的雜物,預計隔天請人將雜物吊 掛下樓,所以同意工人將雜物整理後堆放在隔壁住戶即系爭 房屋頂樓地板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32、153頁),堪認被告 己○○有指示清運工人廢棄物放置於系爭房屋頂樓。又原告 主張被告丁○○戊○○有參與指示工人如何清運廢棄物乙事, 業據提出照片4張(本院卷一第17、19、21頁)為證,被告 不爭執該等照片中戴紅色帽子者為被告丁○○、著黑色背心者 為被告戊○○(本院卷二第31頁),而觀之卷附第17、19頁之 照片所示,可見數名工人將原堆置於地面之廢棄物放入太空 袋內,被告丁○○則站立於一旁觀看,卷附第21頁之照片,則 係被告戊○○整理太空袋之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 據。至就其餘被告如何參與或指示廢棄物清運方式,未見原 告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被告丙○○乙○○、甲○○ 有參與一事為可採。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甫完成頂樓防水 工程,旋即於同年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一般造 成防水工程損壞可能為地震力破壞或外力撞擊、摩擦破壞及 防水材料老化等原因,已如前述,則以原告於110年0月間發 現系爭房屋漏水,距離原告於000年0月間完成頂樓防水工程 ,僅約5個月,在此期間,桃園地區並無發生大地震,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此應可排除材料老化及地震力 破壞之因素,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防水工程損壞所致, 而系爭房屋屬老舊建築物,於屋頂上堆置重物、拖拉物品或 施工增加額外之活載重或衝擊載重,均有可能造成樓板損壞 而破壞防水工程,則被告己○○丁○○戊○○指示工人將廢棄 物堆放於系爭房屋頂樓地板,屬堆置重物、增加額外活載重 之情形,自應就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己○○丁○○戊○○連帶賠償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修復系爭房屋防水工程費用15萬2,566元及修補屋內漏水 所需費用7萬6,919元(本院卷一第243頁),共計22萬9,485 元(計算式:15萬2,566元+7萬6,919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主張其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頂樓時業已鋪設紙板 保護,且依被證7現場搬運示意圖,系爭房屋屋頂刮痕處並 非清運工人搬運路線行經處,該刮痕並非原告所導致云云, 惟於系爭屋頂上堆置重物、拖拉物品或施工增加額外之活載 重或衝擊載重,均可能造成樓板損壞而破壞防水工程,且漏



水位置與屋頂防水損壞之位置並無一致之絕對性,業如前述 ,被告就鋪設紙板即足以保護防水工程遭破壞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復提出被證5之照片及光碟,欲 證明系爭房屋頂樓原即存在刮痕,然該照片及光碟內容並未 顯示日期,無法判斷是否即為原告所稱於110年8月1日僱工 清運廢棄物前即存在刮痕,縱拍攝日期為原告主張之110年8 月15日,亦無從得知該刮痕產生日期是否為本件廢棄物清運 之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發生損害,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之 漏水位置僅室內一部,並非全室,而致無法居住;漏水情形 非鉅,尚難認已影響原告居家安寧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⒌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修繕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然按修理材料 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 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 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 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 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 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 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 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 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 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 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 使用年限。系爭房屋其各項修繕項目所為之各項工程,僅用 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內結構體,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 輔助其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前開材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 ,亦難尋獲舊品更換,系爭房屋實難因前述工程有何增益價



值,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因此不生材 料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 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6月16日、同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戊○○及被告己○○丁○○(本院卷一第51、57、59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戊○○己○○丁○○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 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2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針對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是否損壞、損壞之原因、系爭 房屋屋內是否漏水及漏水之原因部分,經審酌結果該原因發 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己○○丁○○戊○○,而就修復防水工程損 害及修補屋內漏水所需費用部分所為之鑑定,對於兩造皆為 有利,是諭知鑑定費用16萬元(本院卷一第225頁),應由 被告己○○丁○○戊○○負擔12萬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就鑑 定費用以外之訴訟費用,按兩造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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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