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13號
TYDV,111,訴,2013,20231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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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謝蕎安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原 告 謝國鈞
謝靖
謝玉玲
謝喻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吳若鈴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5日裁定命謝蕎安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收受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而於112年5月16日送達,並於112年8月1 4日裁定命謝喻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經公示送達 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迄今無人補正等情, 有各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及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 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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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