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4號
TYDV,103,重訴,114,20231227,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鄭蝶引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徐聰
徐敏
徐姮
徐嫺
徐婷
徐媛
徐嫄
劉興國
劉凡楚
卓上珍
卓進家
卓永結
卓鳳嬌
卓秀蓁
卓家榛
鄭瑞典
鄭瑞洋
卓鄭葱妹
鄭秀
鄭秀
鄭寶珠
劉邦康
劉邦灶(兼劉吳菊枝承受訴訟人)
劉邦毅(兼劉吳菊枝承受訴訟人)
劉邦崑(兼劉吳菊枝承受訴訟人)
劉碧霞(兼劉吳菊枝承受訴訟人)
劉碧珠(兼劉吳菊枝承受訴訟人)
吳振昇
吳振益
吳秀敏
吳秀梅
宋政賢
宋政權
宋政隆
宋政興
宋淑貞
宋淑貴
苗豐源
苗淑梅
劉勤怡
劉尚宸
劉興銓
劉岱芸
李劉金梅
劉邦偉
劉慧君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良
被 告 劉黃算妹
劉邦煌
劉鈺菁
劉興枋
謝惠如
劉又綾
劉新
劉威德
劉興進
劉興玖
劉寶珠
劉桂珠
劉興徵(兼劉梁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道生
李鄭甘妹
詹阿進
古詹敏妹
邱淑芬(兼邱榮吉承受訴訟人)
邱淑芳(兼邱榮吉承受訴訟人)
邱顯俊(兼邱榮吉承受訴訟人)
邱志君(兼邱榮吉承受訴訟人)
謝文通
謝傑森(即謝文明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劉興文
劉興炳
劉志暉
劉羅掌妹
劉邦如(即劉興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劉邦源
劉邦龍
劉邦榆
劉邦卿
劉邦泉
劉春蘭
劉紹儀
劉邦特
劉邦具
劉立先(原名:劉小先)
劉邦旋
謝良
劉得佑(即劉邦辛之承受訴訟人)
任叙芳(即鄭瑞灶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燮(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傑(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鈺(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娥(即吳振團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千(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廷(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鄭秋雲(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冬梅(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華(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彩(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莉溱(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奎(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彥(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兼受告知訴訟
人)
劉邦慶(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
劉邦峰(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
劉邦健(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萱(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蓉(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梅(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雲(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憲(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笙(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德(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游珍玉(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暉(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鎧(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蔚(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康富(即卓阿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義榮(即卓阿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俊(即劉興新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玟(即劉興新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鳳(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煜明(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勝准(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綺均(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葵(即張詹春英承受訴訟人)
張朝勝(即張詹春英承受訴訟人)
陳湧憲(即張詹春英承受訴訟人)
陳綝依(即張詹春英承受訴訟人)
陳炯勛(即張詹春英承受訴訟人)
張靖旋(即張詹春英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文福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一四二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詹春英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0000分之五0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劉邦辛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劉得佑已於104年7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類
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4、124頁),原告並已
於105年9月9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劉得佑承受訴訟(本院卷
二第99至11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列被告詹昭波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12月25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詹賴阿甜、詹德燮、詹凱傑、詹德鈺、詹淑
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4至349頁)原告並已於106年8月9
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1頁),
嗣因詹昭波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詹德燮、
詹凱傑、詹德鈺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土謄卷第84至86頁),故原告撤回對詹賴阿
甜、詹淑美之起訴(本院卷六第275至276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列被告鄭瑞灶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4月1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任叙芳、鄭慧鈴、鄭芷晴,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
0至343頁)原告並已於106年8月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1頁),嗣因鄭瑞灶之全體繼承
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任叙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土謄卷第64頁),故
原告撤回對鄭慧鈴、鄭芷晴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47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吳振團於訴訟繫屬後之10
6年8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鄭素娥、吳佳勳、吳琴
慧、吳佳松,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8頁、第105至106頁),原
告並已於107年7月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五第91頁),嗣因吳振團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6年10月
1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鄭素娥單獨繼承,有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中地登字第1080011770號函(本院
卷四第276至291頁),故原告撤回對吳佳勳、吳琴慧、吳
佳松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3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五)土地共有人劉興化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13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劉邦如、劉鳳英、劉瑞珍劉菊珍、劉素
霞、劉素珍,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46頁),原告並已於108年
5月3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31
頁),嗣因劉興化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劉邦
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土謄卷第46頁),故原告撤回對劉鳳英、劉瑞珍、劉
菊珍、劉素霞劉素珍之起訴(本院卷六第253頁),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劉吳菊枝於訴訟繫屬後之
107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邦灶、劉邦毅、劉邦崑
劉碧霞、劉碧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59至65頁),原告並
已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
卷五第3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鄭炫生於訴訟繫屬後之10
8年8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石千、鄭石廷、李鄭
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
第101至107頁),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91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八)土地共有人劉興春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1月10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劉邦奎劉邦慶、劉邦彥、劉邦峰、劉邦
健、劉邦萱、劉秋蓉、劉秋梅、劉秋雲,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
151至158頁),原告並已於109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4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九)土地共有人劉興川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4月11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劉邱銀、劉邦憲、劉邦笙、劉邦德、劉嬌蓮
、劉梅真、劉邦蔚,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19至226頁),原告
並已於110年6月1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五第216頁、卷六第274頁),嗣因劉興川之全體繼承
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劉邦憲、劉邦笙、劉邦德、劉
邦蔚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土謄卷第84至86頁),故原告撤回對劉邱銀、劉嬌蓮、
劉梅真之起訴(本院卷六第27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十)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劉梁成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興徵,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
95至97頁),原告並已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土地共有人謝文明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11月17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謝范桂香、謝杰勳、謝傑森、謝淑慧、謝宜
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六第77至81頁),原告並已於109年12月1
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74頁),
嗣因謝文明全體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謝傑森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土謄卷第98至100頁),故原告撤回對謝范桂香、謝杰
勳、謝淑慧、謝宜璇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23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土地共有人劉邦取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月31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游珍玉、劉得暉、劉得鎧,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
167至169頁),原告並已於110年2月2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4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卓阿香於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康富、劉義榮、劉妘
芸、劉若妍,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49至252頁),原告並已於
110年6月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
224頁),嗣因卓阿香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劉
康富、劉義榮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七第126頁),故原告撤回對劉妘芸、劉若
妍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劉興新於訴訟繫屬後之112
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邦俊、劉采玟,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七第382至386頁),原告並已於110年3月2日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37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土地共有人即謝文福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22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謝黃金鳳謝綺均、謝勝淮、謝煜明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八第73至79頁),原告並已於112年8月18日
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3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邱榮吉於訴訟繫屬後之112
年7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邱淑芬、邱淑芳、邱顯
俊、邱志君,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81至93頁),原告並已於11
2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3
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阿章之繼承人即張詹春英於訴訟繫屬後之1
12年9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世葵、張朝勝、陳
湧憲、陳炯勛、陳綝依、張靖旋,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335至3
49頁),原告並已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
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2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被告詹阿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邦彥,劉邦彥並未具狀承當訴訟,是劉邦彥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故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詹阿進,併此敘明。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劉興國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劉阿章所移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03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共有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97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⒈如附圖(按:此為民事起訴狀之附圖,非
本判決之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歸原告鄭蝶引取得;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歸被告謝文明取得;⒊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歸被告謝文福取得;⒋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
歸其他被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⒌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
地歸其他被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0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謝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綺均
就被繼承人謝文福所遺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44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邱淑芬
、邱淑芳、邱顯俊邱志君應就被繼承人邱榮吉所遺留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03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張世葵、張朝勝、陳湧憲、陳炯勛
、陳綝依、張靖旋應就被繼承人張詹春英所遺留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000分之503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被告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2097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⒈如附圖所示編
號595(0)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鄭蝶引取得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595(1)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
被告謝傑森取得;⒊如附圖所示編號595(2)面積2932.71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綺均
共同取得;⒋如附圖所示編號595(3)面積2932.71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被告謝文通取得;⒌如附圖所示編號595(4)面積6
34.0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⒍如附
圖所示編號595(5)面積8606.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
邦憲、劉邦笙、劉邦德、劉邦蔚、劉邦葵、劉邦慶、劉邦
彥、劉邦峰、劉邦健、劉邦萱、劉秋蓉、劉秋梅、劉秋雲
劉興文劉興炳、游珍玉、劉得暉、劉得鎧、劉邦如
劉志暉劉邦源劉邦龍、劉邦榆、劉邦卿、劉邦泉、劉
春蘭;劉羅掌妹、劉紹儀、劉邦特、劉邦具、劉立先(原
名:劉小仙)、劉邦旋、謝良乾、劉得佑、徐聰、徐敏、
徐姮、徐嫺、徐婷、徐媛、徐嫄、劉興國、劉凡楚、卓上
珍、卓進家、卓永結、劉康富、劉義榮、卓鳳嬌、卓秀蓁
、卓家榛、鄭瑞典、任叙芳、鄭瑞洋、卓鄭葱妹、鄭秀
鄭秀梅、鄭寶珠、劉邦康、劉邦灶、劉邦毅、劉邦崑
劉碧霞、劉碧珠、鄭素娥吳振昇、吳振益、羅吳秀敏
吳秀梅、宋政賢、宋政權、宋政隆宋政興宋淑貞、宋
淑貴、苗豐源、苗淑梅、劉勤怡、劉尚宸劉興銓、劉岱
芸、李劉金梅、劉冠良、劉邦偉、劉慧君、劉黃算妹、劉
邦煌、劉鈺菁、離興枋、謝惠如、劉又綾、劉新森、劉威
德、劉邦俊、劉采玟、劉興進、劉興玖、劉寶珠、劉桂珠
劉興徵、鄭石千、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
鄭文彩、鄭莉溱、鄭道生、李鄭甘妹、詹阿進、詹德燮
、詹凱傑、詹德鈺、古詹敏妹、張世葵、張朝勝、陳湧憲
、陳炯勛、陳綝依、張靖旋、邱淑芬秋淑芳邱顯俊
邱志君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有民事更正聲明等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八第327至32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二、除被告謝文通、謝傑森、劉志暉、劉羅掌妹、劉邦如、游珍
玉、劉邦龍、劉邦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2
年11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
人之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並聲明:(一)被告謝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
綺均應就被繼承人謝文福所遺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邱淑
芬、邱淑芳、邱顯俊邱志君應就被繼承人邱榮吉所遺留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03辦理繼
承登記。(三)被告張世葵、張朝勝、陳湧憲、陳炯勛、陳
綝依、張靖旋應就被繼承人張詹春英所遺留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000分之503辦理繼承登記。(四)
原告與被告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971.9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⒈如附圖(按:此為本院卷五
第118頁之附圖,非本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595(0)面積293
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鄭蝶引取得;⒉如附圖所示編號5
95(1)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傑森取得;⒊如
附圖所示編號595(2)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
黃金鳳謝煜明、謝勝淮、謝綺均共同取得;⒋如附圖所示
編號595(3)面積29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謝文通取得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595(4)面積634.0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
造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⒍如附圖所示編號595(5)面積8606.
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邦憲、劉邦笙、劉邦德、劉邦蔚
、劉邦葵、劉邦慶、劉邦彥、劉邦峰、劉邦健、劉邦萱、劉
秋蓉、劉秋梅、劉秋雲、劉興文劉興炳、游珍玉、劉得暉
、劉得鎧、劉邦如劉志暉劉邦源劉邦龍、劉邦榆、劉
邦卿、劉邦泉、劉春蘭;劉羅掌妹、劉紹儀、劉邦特、劉邦
具、劉立先(原名:劉小仙)、劉邦旋、謝良乾、劉得佑、
徐聰、徐敏、徐姮、徐嫺、徐婷、徐媛、徐嫄、劉興國、劉
凡楚、卓上珍、卓進家、卓永結、劉康富、劉義榮、卓鳳嬌
、卓秀蓁、卓家榛、鄭瑞典、任叙芳、鄭瑞洋、卓鄭葱妹、
鄭秀蓮、鄭秀梅、鄭寶珠、劉邦康、劉邦灶、劉邦毅、劉邦
崑、劉碧霞、劉碧珠、鄭素娥吳振昇、吳振益、羅吳秀敏
、吳秀梅、宋政賢、宋政權、宋政隆宋政興宋淑貞、宋
淑貴、苗豐源、苗淑梅、劉勤怡、劉尚宸劉興銓、劉岱芸
李劉金梅、劉冠良、劉邦偉、劉慧君、劉黃算妹、劉邦煌
劉鈺菁、離興枋、謝惠如、劉又綾、劉新森、劉威德、劉
邦俊、劉采玟、劉興進、劉興玖、劉寶珠、劉桂珠劉興徵
、鄭石千、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
鄭莉溱、鄭道生、李鄭甘妹、詹阿進、詹德燮、詹凱傑、詹
德鈺、古詹敏妹、張世葵、張朝勝、陳湧憲、陳炯勛、陳綝
依、張靖旋、邱淑芬秋淑芳邱顯俊邱志君依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文通、謝傑森: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狀
(分割方案)之附圖一所示(本院卷八第391頁),綠色
與膚色部分由謝文明、謝文福之繼承人(即謝黃金鳳、謝
煜明、謝勝淮、謝綺均)、謝傑森三人取得,面積為9072
.4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6;藍色部份由
劉志暉劉邦如、劉羅掌妹三人取得,面積為3165.707平
方公尺;黃色部份由鄭蝶引取得,面積為3024.148平方公
尺;X區伊願以金錢補償,價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
到庭表示變價分割之人與未到庭且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者);Y區則以原物分割,由其餘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志暉、劉羅掌妹、劉邦如: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
109年10月23日中地法字第42700號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六第20頁),編號595(5)面積1488
.28平方公尺,為劉志暉所有;編號595(6)面積991.53平
方公尺,為劉邦如所有;編號595(7)面積495.76平方公尺
,為劉羅掌妹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嫺、徐婷、游珍玉、劉得暉、劉得鎧:我要變價分
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邦龍、劉邦榆:我要跟劉邦榆分在一起,分在劉羅
掌妹的旁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邦灶、劉尚宸劉興銓、劉冠良、劉慧君、劉邦偉
、劉興新、劉興玖、劉興枋、劉新森、劉邦煌、劉黃算妹
劉威德:同意分割,但分割後獲得高地價者應補償低地
價者金錢,並預留10米寬的道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興進:我分錢分地都可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七)被告徐姮、徐媛、徐嫄、徐聰、徐敏、劉興徵:同意分割
,分割方案如證一圖(見本院卷五第6頁、第9頁)。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除被告謝文通、謝傑森、劉志暉、劉羅掌妹、劉邦如、徐
嫺、徐婷、游珍玉、劉得暉、劉得鎧、劉邦龍、劉邦榆、
劉邦灶、劉尚宸劉興銓、劉冠良、劉慧君、劉邦偉、劉
興新、劉興玖、劉興枋、劉新森、劉邦煌、劉黃算妹、劉
威德、徐姮、徐媛、徐嫄、徐聰、徐敏、劉興徵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未
到場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文福、張
詹春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基於該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