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號
TYDM,112,金訴,1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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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璿


施信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3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信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施信吉(下合稱丙○○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少年陳○凱(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庭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491號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陳柏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TY」、「傳說」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世龍(渠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9 號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廖世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000年00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子傑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 INE電話向甲○○○佯稱其為伊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廖世龍依「陳子傑」指示,於同日 下午12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 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並於全家超商楊梅車站 店等候收款;丙○○施信吉指示,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依施信吉指示前往全 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之少年陳○凱少年陳○凱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與廖世龍碰面,向廖世龍收取上 開32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渠之報酬後,將餘 款31萬7,000元交予丙○○丙○○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自己之 報酬,再將餘款31萬1,000元交予施信吉,使甲○○○、受理偵 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 1年度偵字第30332號)繫屬於本院(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7 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施信吉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受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 本院追加起訴(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應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關於被告丙○○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不含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少年陳○凱、證人即A車登記名義人張家銘、證人即A車出 租人廖繼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就被告丙○○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17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施信吉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信吉爭執被告丙○○少年陳○凱於警詢 時之證述,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施信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 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 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少年陳○凱於警詢時之 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信吉 爭執被告丙○○少年陳○凱於偵訊時之證述,然其等於偵 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0、189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施信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丙○○少年陳○凱於偵訊時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
⑶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施信吉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審金訴1316卷第55頁,本院金訴18卷第70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丙○○辯 稱:其為白牌車司機,因證人乙○○接單派車之故,其始於11 0年12月27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凱至桃園,其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施信吉則辯稱:其僅有介紹少年陳○凱 做討債工作,並不知少年陳○凱所做之工作與詐欺有關,其 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廖世龍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 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伊姪子,有借 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 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廖世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土地銀行楊梅分 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全家超 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並於全家超商 楊梅車站店等候收款;被告丙○○於同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 陳○凱前往全家商店楊梅車站店,少年陳○凱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與另案被告廖世龍碰面,向另案 被告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渠之報酬等情,為被告丙○○等2人所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 廖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3、213至2 14、321至325頁,他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93至195頁)、少年陳○凱於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5至120頁,本院金訴17卷第234至2 44頁)、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3至185頁 )、證人廖繼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7卷第91至95 頁)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7至209頁 )、台中銀行110年1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



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至205頁)、 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7至49頁)、土地銀行楊 梅分行111年2月14日楊梅字第1110000330號函暨其附件(見 偵卷第113至127頁)、另案被告廖世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刑案監視器照片( 見偵卷第233至248頁)、少年陳○凱LINE及TELEGRAM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49至258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87頁)、110年10月22日車輛使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丙 ○○簽立之本票、車輛使用紀錄(見偵卷第89至97頁)、台灣 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12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等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少年陳○凱於偵訊時證稱:渠認識被告施信吉,被告施信吉 係指使渠收款之上頭,渠知收取之款項均與詐騙有關,被 告施信吉係以TELEGRAM聯繫渠,其暱稱為「胖胖」,本案 係「胖胖」於TELEGRAM工作群組,指示渠至桃園某全家超 商向一名男子收取32萬元,並同時指示暱稱「DF」之人開 車從臺中載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附近,渠一人下車至某全 家超商向上開男子收款後,渠即返回「DF」車上,並將款 項交予「DF」,「DF」先載渠回家,再將款項交予「胖胖 」,且「胖胖」有說只要去收款,就要持OK忠訓人員之證 件,故本案渠亦有持該證件向上開男子收款,渠與「胖胖 」並無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20頁);少年陳○凱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胖胖」即被告施信吉以TELEG RAM表示,其朋友會開車載渠去桃園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收 取之款項交予開車之司機,「胖胖」有交代司機渠之報酬 數額,渠收款上車後,司機即表示「你拿走你的報酬」, 渠即從中抽取3,000元,並將餘款交予司機,司機再轉交予 「胖胖」,渠未給付車資予司機,而該名司機即係被告丙○ ○,渠去收款時有持OK忠訓國際借貸公司之證件,該證件係 「胖胖」拿予渠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 。可見少年陳○凱就本案何人指示收款、如何至桃園收款, 以及收款後將款項交予何人等過程,於偵訊時之證述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並有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且少年陳○凱被告丙○○等2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渠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丙○○等2人 之必要,是少年陳○凱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丙○○朋友,不認識 被告施信吉,渠正職為送貨司機,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



渠跑白牌車有加入許多LINE群組,會有許多車隊在LINE群 組內調度、派單,欲接單者得於LINE群組報分接單,車隊 表示出發即可出發,車資係乘客下車後直接給付予司機, 而被告丙○○當時無工作,渠有從LINE群組接單予被告丙○○ ,渠不知道被告丙○○接幾次單,渠並未請被告丙○○載送少 年陳○凱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244至253頁)。可見被告 丙○○雖曾為白牌車司機,而有接受證人乙○○之派單,然證 人乙○○證述並未請被告丙○○載送少年陳○凱,且白牌車司機 倘有接單,乘客會直接給付車資予司機,而依少年陳○凱上 開證述,渠搭乘被告丙○○駕駛之A車時,並未給付車資予被 告丙○○,益徵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載送少年陳○凱確非證人 乙○○所派單,故少年陳○凱未給付車資予被告丙○○。是證人 乙○○既未派單予被告丙○○載送少年陳○凱,則被告丙○○於案 發當日載送少年陳○凱應為被告施信吉所指示,而少年陳○ 凱亦依被告施信吉指示,搭乘被告丙○○駕駛之A車至全家超 商楊梅車站店向另案被告廖世龍收款,並於收款後將款項 交予被告丙○○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丙○○等2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等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並未修正, 是該修正對被告丙○○等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丙○○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丙○○等2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 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丙○○等2人之犯罪手 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逐層轉交,使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施信吉於本案負責調派、指示車手,被告 丙○○則負責向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交予上手成員,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有少年陳○凱,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 以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 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 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 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 ,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 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 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 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 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



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丙○○等2人加入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 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丙○○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 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17卷第17至28頁,本院金訴18卷第17至25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丙○○等2人就本案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等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事由:
少年陳○凱被告丙○○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不知 少年陳○凱未滿18歲云云。惟查,少年陳○凱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施信吉找渠工作時,渠有告知被告施信吉渠17 歲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年陳○凱 曾告知被告施信吉渠17歲,且被告施信吉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知少年陳○凱未滿18歲,因少年陳○凱於110年年中與其 聊天時有提及等語(見他卷第214頁),益徵被告施信吉確 知悉少年陳○凱未滿18歲,而與少年陳○凱共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 是被告施信吉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爰依該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 本案犯行時知悉少年陳○凱未滿18歲,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上開判決及執行紀錄(見本院 金訴18卷第67頁),以證明被告施信吉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1



8卷第17至25頁)無訛,足認被告施信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施信吉前所犯者,為施用毒品 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施信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2人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少年陳○凱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丙○○等2人犯後均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丙○○等2人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76頁),則該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施信吉部分:少年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向另案 被告廖世龍收取32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後 ,將餘款交予被告丙○○,轉交予被告施信吉等語(見本院 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則扣除少年陳○凱、被告丙○○於 本案之報酬後,餘款31萬1,000元(計算式:32萬元-3,000 元-6,000元=31萬1,000元)即為被告施信吉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得被告丙○○所有之吸食器1批、手機1支,有楊梅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 3至59頁),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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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