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45號
TYDM,112,重訴,45,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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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或持有,且能預見並已預見他人不親自領 取自他國運送入境之包裹,反而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收包裹 ,其內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縱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ROBERT DAVEYS」之真實姓 名為THOMAS DAVID MARSHALL WILLIAM之人(下稱「DAVID」 ,美國籍,起訴書記載另由美國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台籍友人「JON」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 成員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違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裔男性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在美國加州U & ME POSTAL貨運公司處,將淨重 9,89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THC)放置於裝飾花盆架中,以包裹方式郵寄至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予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下稱本案包裹 ),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再依「DAVID」指示於112年 5月23日8時許自泰國入境臺灣,並與「DAVID」介紹之「JON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賓士經銷商處見面拿取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報酬,嗣後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並使用2支



手機分別致電「JON」、臺灣倉儲公司,以擴音方式由「JON 」與臺灣倉儲公司聯繫貨運事宜、將送達地址更改為DARRAN D EVANS WILLIAMS JR下榻之尊爵天際大飯店,嗣於112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接獲快遞 公司電話得知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後轉知「DAVID」,「DAVID 」即告知其將於尊爵天際大飯店對街附近監視、等待DARRAN D EVANS WILLIAMS JR收貨,待確認收貨無疑義後再出面取 貨,嗣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出面簽收貨物無訛後, 即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人員持拘票拘提,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3之手機,惟本案包裹內之四氫大麻酚於112年4月 27日已因美國加州U & ME POSTAL貨運公司通報美國緝毒署( 即DEA),並在DEA之監控下於112年5月8日中轉至SURELINE E XPRESS貨運公司時取出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未進入 我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 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 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 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經查,本案被告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 簽收毒品包裹之地點在我國境內,雖毒品本身已先由美國緝 毒署及國土安全局先取出,惟整個運毒過程之目的地亦係運 輸至我國,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是本院仍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先予說明。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過程中



坦承不諱,並有美國緝毒局112年5月11日協請合作偵辦信函 (含中譯版本)及附件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1406號函(見他字卷第27頁正反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29頁 )、毒品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正反面)、美國國土安全局 第0000000號財產扣押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簽 收包裹收執聯(見偵字卷第43頁)、手機截圖照片,共14張 (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65頁)、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電子 郵件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79頁)、監視 器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81頁)、護照翻拍照片1張(見 偵字卷第8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共 13張(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反面)、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及護照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被告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61),而遭美國緝毒署扣押之物品 經送驗後,確實檢出「THC」即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美國 緝毒署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次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在學理上 稱為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有認識 (有預見),但對於犯罪結果是否肯定發生,卻無確定之認 識,惟即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此所謂「預見」,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 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經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ROBERT說他很忙沒辦法來領貨,又出 現在台灣跟我碰面,在旁邊等我1、2小時跟我拿貨,我有 問他為何不自己領,但他說上面名字是我,他是在我出發 前2天才跟我說他也會來台灣,我確實覺得有點奇怪等語( 見偵字卷第135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DAVID 」跟我說他的包裹從美國寄到台灣,他有出示美國和台灣 海關的進口文件,看起來很合理,我就同意幫他簽收包裹 ,我出發前警察有打電話到我泰國手機,當時我在曼谷



我問有什麼問題嗎,台灣的警察說沒有,我原本以為是海 關倉庫打來的,是因為之前有填表格填我泰國的手機,我 掛斷電話後有用通訊軟體聯絡「DAVID」,之後「JON」就 打給臺灣警察,之後「JON」跟我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從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在其所稱我 國員警電話連絡被告之際,被告已可得知其欲接收之包裹 可能有問題,復被告抵達台灣時,被告確也覺得包裹為何 不由本人領取而需要由其領取乙節屬詭異,況依常情,若 非為躲避追緝,一般人並不會要求不熟識之他人代收包裹 ,是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乙節,確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
  2.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 意,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既未遂之認定:
  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 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 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 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行為人從他國或公海上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經查,起訴意旨及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意旨雖均認 為本案之情節,均認為本案之包裹已於美國境內運送而已 達「起運」之標準,而認為本案應屬既遂等語,惟依美國 緝毒局合作偵辦信函內容記載「2023年4月27日,DEA調查 官接獲U&ME POSTAL 貨運公司提供兩件可疑包裹的情資.. ..經過聯邦調查局和DEA人員聯繫U&ME POSTAL貨運公司, 獲悉一名身份不明亞裔男性在2023年4月2日帶了2個裝飾 花盆架到公司,表示一個要寄往英國,另一個寄往臺灣.. .當事人當時無法提供寄往臺灣包裹正確收件地址;2023 年5月5日,前揭男子提供臺灣收件人資料給U&ME POSTAL 貨運公司,並表示臺灣包裹的收件人會親自前往臺灣的貨 運公司領取包裹,2023年5月8日,包裹中轉SURELINE EXP



RESS貨運公司,同日該包裹被國土安全調查署扣留」等語 (見他字卷第31頁)。從上開信函內容可知,DEA調查官於2 023年4月27日已接獲本案包裹屬可疑包裹之情資,嗣等待 確認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後,復於2023年5月8日查扣,惟 除上開信函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本案包裹確實有「 自U&ME POSTAL貨運公司運輸中轉到SURELINE EXPRESS貨 運公司」此段路程之相關事證,僅能確認本案毒品包裹最 後在SURELINE EXPRESS貨運公司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所 扣,是尚難證明認為本案包裹已達「起運」之狀態,是就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仍應論以未遂較為合理,而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部分則因毒品客觀上未進入我國國境 ,而應論以未遂。
  2.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 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 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 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 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 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 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 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 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 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 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 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 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 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 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 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



端差異,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在美國境內已遭美國當 局所查扣,僅因將毒品取出而繼續運輸,依前開說明,即 屬於「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本案之毒品客觀上雖未經 起運,然並非屬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仍應屬於障礙 未遂而非不能未遂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 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 ,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 送毒品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其他運輸毒品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上述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1.被告已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包裹而不遂,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 ,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經函覆稱「本案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就本案尚難認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被逮捕當天已經跟警察提 供「JON」的地址,警察跟我說他是隔天5月25日的班機到



泰國,我提供訊息是在「JON」搭機的4個小時之前等語, 惟「JON」之人既尚未到案,且依被告所述已自我國出境 ,究竟被告於警詢所指認之「JON」是否確為本案之共犯 ,尚無從就目前卷內之事證予以判斷,難認本案得依被告 所述而認構成前開減刑之事由。
  3.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所欲運輸之毒品雖鉅,然被告僅係此運輸毒品犯行末端簽收包裹之人,居於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上述 第二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 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 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甚鉅額,所幸在流佈於眾前 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之 辯護人所提出有關被告量刑參考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至 第170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 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參 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㈦被告為美國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雖其自陳其並非特別僅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本國,主要係要探訪學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其所犯本案情節,於我國社會治安確 有危害;再者,被告並非長期於我國居住,其在我國並無其 他親屬,足見被告於臺灣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 必要,為免被告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業經美國緝毒署扣案,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 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承持該手機與其他共犯聯絡(見本院卷第148頁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抵達臺灣後,「JON」叫我搭計 程車去某個賓士經銷商跟他碰面,他給我16,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133頁反面),是上開1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097號、4696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 併辦部分係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10月31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15日桃檢秀行112偵46097字第1129140772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四氫大麻酚成分物品 總重約9,896公克 2 Samsung手機1支 3 IphoneX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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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