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95號
TYDM,112,訴,1195,20231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8號、第4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因與丙○○間有財務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無證據資料顯示為未 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農地,向當時駕駛曳引機從事農務之丙○○ 索討債務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丙○○放置於工具箱內之 活動板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復於蔡振國欲持手機報警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 走丙○○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
㈡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向丙○○及其配偶乙○○之員 工何肇文稱:「叫你們老闆不要東閃西閃,再閃讓我找到的 話,就要讓他死」等語,並要求何肇文將前開言詞轉述予丙 ○○及乙○○,以此方式恐嚇丙○○及乙○○,致丙○○及乙○○知悉後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另又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 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往丙○○及乙○○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持鋁棒敲打蔡振 國住處之電動門,致該電動門多處破損,足以生損壞於丙○○ (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在卷(見 本院卷第60-61頁),並據證人丙○○、乙○○、何肇文江昌 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12偵3168卷第21-23、25-26 、27-28、29-30、83-93頁;112偵4474卷第39-42、43-45、 125-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恐嚇、強制等方式,造成告訴人恐慌 與畏懼,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見本院 卷第37頁)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行為人於本案犯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



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 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農地,向當時駕 駛曳引機從事農務之丙○○索討債務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丙○○放置於工具箱內之活動板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往丙○○及乙○○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持鋁棒敲打蔡振國 住處之電動門,致該電動門多處破損,足以生損壞於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均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