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36號
TYDM,112,聲判,3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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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胡雅筑
代 理 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楊馥



選任辯護人 施傅堯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43號),聲請交
付審判即視為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修正並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此次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丙○)檢察官偵查後,為112年度偵 字第11684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3943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回之處分書送 達後10日內之111年5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上開處分書、刑 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 卷可考,是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上 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應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若表意人對具體事實 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得以妨 害名譽罪相繩。聲請人不否認被告是針對社區噪音之公共議 題發表言論,但被告未查明,即逕自指摘噪音係來自聲請人 家中,並於有逾200人在內之昭陽君悅大樓住戶群組(下稱社 區群組)內,傳述不實而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諸如「 每天敲我們家、按我們家門鈴、打電話來給我們」、「一直 瘋狂騷擾人」、「找律師來威脅我們」、「不知道你家是裝 了竊聽器還是怎樣」、「一走路就打電話上來」等不理性言 語,被告對此等事實之評論顯已逾越合理範圍,而貶損聲請 人名譽,屬加重誹謗之範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 然違背法令,丙○應為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 之。
四、經查:
  ㈠程序保障:本院基於程序權之保障,給予聲請人之代理人 向丙○聲請閱卷之機會,嗣始向丙○調閱全卷,並定於112 年11月27日開庭,給予聲請人方、被告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聲請人本人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聲請人之代理人 到庭,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有到庭陳述意見。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憲法法庭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是否合憲之釋憲案, 業於112年6月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其結論 係該規定合憲,基於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 補充,其主文載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 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 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理由第 76段並載明:「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 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 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 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 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 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 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 ,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 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 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並進而闡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 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 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 阻卻違法事由。
   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 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 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 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 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 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經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為昭陽君悅社區上下樓層之鄰居,因噪音 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2樓居處,以手機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在 社區群組內,以暱稱「Fu」傳送上開訊息,有社區群組 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張先生」跟聲請人住一起,協



調時「張先生」有說,自己有私人律師,律師有教怎麼 處理與被告家之間噪音問題,「張先生」會使用聲請人 所有之LINE暱稱「Ding」在社區群組發文,且聲請人跟 被告母親溝通時,聲請人有說之前一樣的狀況,也是走 法律途徑等詞。而依社區群組對話紀錄,暱稱「Ding」 之人確曾在社區群組內傳送內容為:「這些都是律師請 我們記錄蒐證的東西,如果有任何聲響的可以記錄下來 描述的越清楚越好」等內容,就此被告並於偵詢時表示 ,協調時「張先生」很激動,被告方面感覺被威脅等詞 ,則被告基於聲請人方面與自己或自己至親協調、溝通 之過程、看到聲請人方面與被告至親對話紀錄(偵卷第1 21頁,聲請人確有表示「昨晚有跟我律師討論狀況了, 這邊會兩邊進行,謝謝你」、「找律師協助」)所產生 的感受,於社區群組發表上述「找律師來威脅我們」之 言論,顯非無由,亦屬基於事實之意見表達。
   ⒊聲請人亦曾於社區群組傳送關於被告家中聲響之發生時 間、型態等詳細內容(細到幾分幾秒是聲請人主觀認為 的何種聲音,例如「18:20左右回到家」、「輕微腳步 聲」、「瘋狂跳地板」、「腳步聲沒穿鞋」,被告已於 本院否認此些內容不代表被告家的生活舉動)。一般人 對此均會反射性思及,為何聲請人會有他人家中情況的 詳細記錄,亦不免推論,以其詳細程度,是否有裝竊聽 器等設備? 又如何清楚到可以得出這個聲音是「回到家 」還是「腳步聲」、「瘋狂跳地板」、「腳步聲沒穿鞋 」等結論,被告家是否還遭受其他窺視方式? 是被告於 社區群組傳送「不知道你家是裝了竊聽器還是怎樣」內 容,主要意思應在質疑聲請人不知透過甚麼方式錄被告 家中之聲音,並有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之理由。又聲請 人有以「瘋狂」形容被告,為何被告於群組質疑聲請人 「瘋狂」,就是誹謗?
   ⒋況所謂「一直瘋狂騷擾」、「一走路就打上來」,實為 聲請人對被告所傳一大段訊息所截取的字句,被告該段 訊息全文為「委員們都不知道早晚陪同看我們家走、跑 ,測試協調過幾次了,都說我們家很正常不管輕微腳步 聲還是小孩子偏重的跑跳都是可接受範圍,就不知道你 家是裝了竊聽器還是怎樣連我們輕微腳步聲都聽得到, 搞不好裝了爛品質的隔音棉? 就算我們已經先主動買了 厚拖鞋買了椅套,前期盡量躡手躡腳小孩子有稍微跑就 罵她,但你們家還是永遠找碴個沒完,一走路就打上來 說不是不能有聲音。請問一下再自己家連走路都不能走



又說沒限制我們,是誰誰不會瘋掉? 害得我們可悲到要 在自己家裝監控蒐證」(偵卷第107頁),此時社區群組 內有別的住戶出面表示,是否隔音太差,而非樓上鄰居 故意製造噪音,「要將心比心,畢竟不可能要求樓上在 家完全不能走路」;「麻煩這位住戶(指聲請人),妳要 不要思考一下妳真的適合住公寓嗎?因為鄰居正常走動 妳也要報警,公園一點都不吵的運動聲妳也要報警,然 後自己不舒服在來放重音震整棟鄰居,所以一點聲音都 不能容忍,妳覺得都是別人的問題嗎? 而且妳真的把警 察當僕人在用耶! 動不動就報警,你覺得這是警察的工 作嗎? 不,請找環保局!妳真的造成大家的困擾,整棟 鄰居、警察、公園運動的老人,都因為妳想要絕對的安 靜,成了受害者! 別人的權益都不用照顧,妳好就好了 嗎?妳真的適合住公寓嗎?麻煩妳也站在別人的角度,替 別人想一想」(有多名住戶按讚),並無一人表示被告上 開訊息可能涉及誹謗。可見被告顯是在陳述,自己已經 在自己家採取減輕噪音、對家人提醒的具體行為、讓委 員等他人進來自己看多次、甚至還在自己家裝設監控設 備監控自己,聲請人到底還要被告怎麼做的無奈、不滿 ,別的住戶容因心有同感,或出面緩頰,或出面指摘聲 請人。是聲請人截取片段字句就稱是被告在誹謗聲請人 ,顯有曲解。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沒有敲被告家的 門,因噪音問題去按門鈴也只有2次,電話只有打了2通 等詞,但依社區群組對話紀錄,聲請人確曾傳送內容為 :「上次你大女兒晚上11點多,腳步聲超重,我們請警 衛打對講機給她」等訊息於社區群組,可知聲請人於偵 查中所指述之聯絡被告次數,並非全貌,參酌被告於偵 詢時表示,聲請人方面曾1週3次打電話給被告母親等詞 ,則被告於社區群組內傳送「每天敲我們家門按我們家 門鈴打電話來給我們」、「搞清楚是你們先一直瘋狂騷 擾人」等訊息,意指聲請人屢因噪音問題向被告方面反 應,並添加自己之意見表達、評論或批判(「每天」、 「一直瘋狂騷擾」、「一走路就打上來」等),前者屬 事實(即聲請人確因噪音問題多次向被告反應),後者則 屬與此等事實相關之合理評論,均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 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有別。   ⒌再者,被告針對社區噪音及住戶互動問題發表言論,事 涉社區住戶權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就此發表意見,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何況 ,①社區群組內有不止一位住戶,對於聲請人刻意製造



大聲噪音之行為(甚至疑似有聲請人不在家,還讓重低 音音樂繼續大聲播放之情),多次傳送表示不滿之訊息 ,聲請人之同居人「張先生」亦會回應,如有別的住戶 反映「不好意思 聽音樂的重低音效果太好 我的牆壁都 在震動了 可以小聲一點嗎」,「張先生」回應「剛剛 被吵到的住戶對不起,我是D1-11的張先生...」,還有 別棟住戶遭聲請人之重低音所干擾,表明「D1-11樓的 張XX:請問重低音要放到幾點?今天是E1-12在聚會,你 震到我們D棟是啥意思?」、「不要音樂放了,人就跑了 !老鼠行為!」、「長時間低頻重低音,令人不舒服!」 ,其他住戶則表明「麻煩你可能直接報警了,我覺得管 委會可能無法幫忙了」、「你們(指聲請人)確確實實地 騷擾到我們其他樓層」、「你們也不能肆無忌憚地開著 音響震著我們」、「重低音已經嗨了整下午了吧」(偵 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聲請人頻以重低音長時間擾鄰 ,別的住戶也有以騷擾形容者,則被告以同樣字句表達 意見,又豈是誹謗? ②聲請人與被告於社區群組對於誰 吵誰,多所爭論,聲請人也有通報警衛、警察,被告並 有表明可以提供影片證明是在家中正常走動,聲請人亦 曾表示「你覺得你腳步聲沒問題 我也覺得我們音響沒 問題 歡迎你去蒐證提告」,被告回稱「我不找沒關係 啊 我看別戶會不會找啊」。從而,被告所發表上開言 論,或屬事實,或於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為真,或有合理 查證,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自不能僅以 聲請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受,遽認被告於社區群組所傳 送上開言論之行為,有應以加重誹謗罪起訴之高度嫌疑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丙○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 開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 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存在,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 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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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