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562號
TYDM,112,桃簡,256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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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依人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依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蕭依人於警詢及偵訊均辯稱係因為服藥關係,忘記 進入本案店家後做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門診收據, 就醫時間為民國112年8月18日,已係本案犯行後,難以據此 逕認被告所辯為真,況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約上午10時30 分許進入寶雅商店,迄至同日11時46分許離開,約1小時期 間,被告在該店內仔細查看挑選商品,未使用商店提供之購 物籃,而係先行拿取附表編號1之便當袋後,將其後竊取之 物品均裝入該袋中,且在放置時左右張望乙節,此有卷附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可憑,可見被告當時以前揭裝載方式取 代購物籃,顯係欲以此掩飾未結帳逕行步出商店之行為,加 以其選擇無人在旁之際,將竊取之物裝入袋中,均顯示其行 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能力均屬正常,足認被告所辯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 涉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之案件達10餘件,亦曾竊取同一商 店之不同分店,且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 所需,竟仍不思悔改,貪圖小利,再犯本案,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 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均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黑色帆布便當袋1個 349元 2 黑色瀏海小髮夾1個 59元 3 黑色內衣1件 390元 4 膚色內衣1件 390元 5 透氣膠帶1個 59元 6 腳後跟貼2個 158元 7 口罩6包 150元 8 濕紙巾1盒 59元 9 OK繃4盒 396元 10 OK繃1盒 89元 11 黑色髮圈1個 129元 12 分裝瓶1個 49元 13 分裝瓶1個 55元 14 口罩1個 39元 15 洗衣精補充包1包 109元 16 拖鞋1雙 199元 17 內衣襯墊1個 109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49號
  被   告 蕭依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依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再易科罰金,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寶雅生活館店內,徒手 竊取方怡婷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方怡婷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依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把應該晚上服用之 精神科藥物改成白天服用,會影響記憶力,我不記得了,我 把上開商品沿路丟棄,所以沒辦法交還該些物品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方怡婷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商品明細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 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觀察附近有無他人注意, 見貨架間無其他人行經,始伸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旋即將 竊得之商品藏入隨身提袋內,顯見其意識清楚,是被告上開 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元) 有無發還 1 黑色帆布便當袋1個 349 均未發還。 2 黑色瀏海小髮夾1個 59 3 黑色內衣1件 390 4 膚色內衣1件 390 5 透氣膠帶1個 59 6 腳後跟貼2個 158 7 口罩6個 150 8 濕紙巾1盒 59 9 ok蹦4盒 396 10 ok蹦1盒 89 11 黑色髮圈1個 129 12 分裝瓶1個 49 13 分裝瓶1個 55 14 口罩1個 39 15 洗衣精補充包1個 109 16 拖鞋1雙 199 17 內衣襯墊1個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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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