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提字,112年度,78號
TYDM,112,提,7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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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提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被逮捕薛鈺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
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薛鈺璋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撿到物品報案,警方以強制錯誤的報 案程序,詢問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云云。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民 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現行犯,不 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復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 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或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獲報稱有民眾遭控制,經 詢問身分,聲請人自稱為通緝犯身分,經警確認其通緝身分 後並要求其拿出身上物品並詢問攜帶何物,聲請人表示有帶 安非他命,並自行拿出交付警方,因警方要求聲請人驗尿, 聲請人向警方表示該毒品係撿到的,不願配合驗尿,並稱警 方程序不合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警員宋博翰出具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然自行 取出扣案安非他命,已堪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現行犯,因此本件執行機關 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



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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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