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991號
TYDM,112,審金訴,1991,202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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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
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昊明於民國000 年0 月間起,即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公主」、「紅孩兒」、「冰冰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復由被告於 110 年9 月8 日某時設立旺金企業社,並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公司帳戶(戶名:旺金企 業社彭昊明,下稱本案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用,俟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臨櫃提領贓款並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朋分。謀議既定後,被告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 、9 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瑤玲佯稱:可分享投資股票資訊以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 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分別於110 年9 月24日14 時40分、15時31分許,依序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6, 000元2 筆(共計113 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於 110 年9 月24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總行,臨櫃將告訴人所匯入之113萬2,000元(公訴意 旨誤載13萬2,000元,應予更正)提領一空,並將之交付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之「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 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陳正國楊嘉元葉文淵譚岳民吳佳容等6 人, 於110 年8 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 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國負責聯繫、調度人力 之工作、被告、譚岳民吳佳蓉擔任車手,葉文淵楊嘉元 擔任車手頭,負責帶同車手被告、吳佳容譚岳民開立帳戶 及提領詐欺贓款(陳正國等5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另案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陳正國於111 年8 月底某日,指 示葉文淵帶同吳佳容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虛偽申辦設立並無實 際營業之「佳潔企業社」、承租「佳潔企業社」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之辦公處所及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葉文淵保管該 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憑證隨身碟等物,作 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後,即於000 年0 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110 年9 月15日匯款113 萬2,000元及110 年9 月1 7日匯款28萬3,000元至上開由佳潔企業社所開立聯邦銀行帳 戶內。再由陳正國指揮楊嘉元葉文淵、被告、譚岳民帶同 吳佳容提領後再交給葉文淵楊嘉元,或由吳佳容將提起卡 交給被告、譚岳民等2 人提領殆盡,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乙案,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514號、第 23674 號等案提起公訴,於112 年2 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 附卷可稽。
 ㈡觀之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 款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於偵訊所為指訴及匯款證明在卷足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第383 、 389 、407 頁),是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被騙113萬2,000元 部分即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意旨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1月3 日繫屬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3 日 桃檢秀莊112 偵34610 字第1129135664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 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由繫屬在先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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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