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670號
TYDM,112,審金訴,167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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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芸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素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 術」欄第1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羅素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施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詩 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復又聽從其指示提領告訴人因受詐 而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存入「蔡詩婷」所指定帳戶 方式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



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詩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蔡詩婷」使用,嗣又擔任車手之 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並存入「蔡詩婷」指定之帳 戶內,其所為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庭完成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0、73頁 )可考,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與兄弟姊妹(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 節,該贓款既已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已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中信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該帳戶並未扣案,且現已列為警示帳 戶,無從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予以 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80號
  被   告 羅素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素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 資金,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存入他帳 戶,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領款後再存款,縱使因 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允諾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中自稱「蔡詩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素芸與「蔡詩婷議定之使用本案 帳戶方式,為「蔡詩婷」令他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羅素 芸再依「蔡詩婷」指示,將轉入之款項領出後,替「蔡詩婷 」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蔡詩婷」會給予羅素芸相應之報酬 。而「蔡詩婷」所屬詐欺集團獲羅素芸允諾會提供上開協助 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施沛均施用詐術,致施沛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2,700元轉入本案帳戶,再旋由羅素芸依「蔡詩婷 」指示,於同年2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侑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將包含施 沛均轉入之2,700元在內之1萬9,000元領出後,存入「蔡詩 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施沛均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沛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素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2月26日前,多次協助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自稱「蔡詩婷」之人,於「蔡詩婷」將款項轉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蔡詩婷」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存入他金融帳戶,被告可因此獲得相應之酬勞,本件告訴人施沛均轉入本案帳戶之2,700元,亦經被告依「蔡詩婷」指示,於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侑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出1萬9,000元後,存入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沛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2,700元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2,700元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經人提領現金1萬9,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由「蔡詩婷」於「Facebook」中張貼之徵才訊息 被告係應「蔡詩婷」之指示,為「蔡詩婷」提領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存入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影像擷圖1張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侑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917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6年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另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哲文」之人,因而幫助「哲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被告於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已可預見再度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產生幫助不法集團成功詐騙他人及洗錢之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蔡 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蔡詩婷」雖曾允諾會 給被告相應之報酬,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稱其並未領得任何 報酬,是被告於本件既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施沛均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意出售中古除濕機之訊息,施沛均得知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佯裝願意以2,700元之價格,出售該除濕機與施沛均,惟施沛均依約付款後,該集團成員即失去聯繫,施沛均始知受騙。 施沛均於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轉帳2,7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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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