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611號
TYDM,112,審金簡,61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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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能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479號、第27480號、第27481號、第27482號、第2748
3號、第274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能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歐能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能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 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惠玲 111年8月19日9時29分 5萬元 111年8月19日9時30分 5萬元 111年8月19日9時38分 5萬元 111年8月19日9時39分 5萬元 111年8月19日9時47分 10萬元 111年8月19日9時49分 10萬元 2 吳正儀 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 3萬元 111年8月25日15時43分 11萬元 3 蔡忠偉 111年8月16日10時55分 100萬元 111年8月26日12時4分 95萬元 111年8月26日13時3分 48萬元 4 林美伶 111年8月16日13時47分 3萬元 111年8月17日13時7分 3萬元 111年8月23日12時4分 3萬元 111年8月25日12時45分 2萬元 5 謝寬文 111年8月19日11時30分 50萬元 6 許滿榮 111年8月23日9時3分 90萬元 7 柏斯成 111年8月24日14時46分 2萬5,000元 8 葉秋季 111年8月16日9時57分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0時2分 4萬元 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 110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50分 20萬元 111年8月19日13時28分 10萬元 9 宋明和 111年8月24日9時51分 35萬元 111年8月25日13時55分 17萬元 10 葉蔓瑢 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 20萬元 111年8月25日10時49分 23萬元 11 吳彥蓉 111年8月23日14時4分 64萬3,000元 12 吳亭蓁 111年8月16日10時55分 30萬元 13 陳聿翎 111年8月17日9時11分 5萬元 111年8月17日9時13分 5萬元 111年8月23日14時37分 5萬元 111年8月23日14時38分 5萬元 111年8月24日9時11分 5萬元 111年8月24日9時13分 5萬元 111年8月24日9時16分 4萬元 111年8月24日9時19分 1萬3,796元 111年8月25日9時7分 1萬元 14 林麗芬 111年8月16日12時44分 50萬元 111年8月26日11時29分 120萬元 15 王子旭 111年8月25日10時29分 4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84號
  被   告 歐能寶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能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 不詳利益,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



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因歐能寶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轉臺灣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能寶於偵訊之供述 1.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 2.被告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將帳戶 交付他人。 3.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作為工作薪轉 使用,然薪轉帳戶無提供密碼之 必要,其辯解顯不可採。 4.被告又改稱係為申請小額貸款始  交付帳戶,然又稱不知對方索取  其帳戶之原因,辯解顯不可採。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有提 告者)、被害人 (未提告者)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惠玲吳正儀、蔡忠 偉、林美伶、柏 斯成、葉秋季、宋明和葉蔓瑢陳聿翎林麗芬、被害人吳彥蓉王子旭提出之詐欺對話截圖 3.告訴人謝寬文許滿榮提出之 LINE詐欺對話文 字紀錄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4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卷內) 左列門號為被告上開帳戶所留之聯絡電話,然被告於偵訊中卻稱該門號係申辦給某友人使用,所述悖於常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括弧內為金門地檢署案號) 移送機關 1 林惠玲 有 111年8月19日9時29、30、38、39、47、49分各1筆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4筆、10萬元2筆 112年度偵字第27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21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吳正儀 有 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479號(111年度偵字第1190號)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1年8月25日15時43分 11萬元 3 蔡忠偉 有 111年8月16日10時55分 100萬元 111年8月26日12時4分 95萬元 111年8月26日13時3分 48萬元 4 林美伶 有 111年8月16日13時47分 3萬元 111年8月17日13時4分 3萬元 111年8月23日12時4分 3萬元 111年8月25日12時45分 2萬元 5 謝寬文 有 111年8月19日11時30分 50萬元 6 許滿榮 有 111年8月23日9時3分 90萬元 7 柏斯成 有 111年8月24日14時9分 2萬5,000元 8 葉秋季 有 111年8月16日9時5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1年8月16日10時2分 4萬元 111年8月17日10時45分 110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50分 20萬元 111年8月19日13時6分 10萬元 9 宋明和 有 111年8月24日9時36分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482號(112年度偵字第6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1年8月25日13時50分 17萬元 10 葉蔓瑢 有 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1年8月25日10時49分 23萬元 11 吳彥蓉 無 111年8月23日12時55分 64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7484號(112年度偵字第4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2 吳亭蓁 無 111年8月16日10時55分 30萬元 13 陳聿翎 有 111年8月17日9時11、13分各1筆 5萬元、5萬元 111年8月23日14時37、38分各1筆 5萬元、5萬元 111年8月24日9時11、13、16、19分各1筆 5萬元、5萬元、4萬元、1萬3,796元 111年8月25日9時7分 1萬元 14 林麗芬 有 111年8月16日12時44分 50萬元 111年8月26日11時29分 12萬元 15 王子旭 無 111年8月25日10時29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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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