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重附民字,112年度,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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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 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 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
二、本件附民原告林麗芬以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1號刑事案 件所載犯罪事實為據,對附民被告陳建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然依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1號刑事案件所載之犯 罪事實以觀,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該附民被告陳建 樺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中起訴,且附民被 告陳建樺未經本院認定與本件刑事被告歐能寶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參以上開說明,原告對附民被告陳建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並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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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