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46號
TYDM,112,壢簡,234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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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2.不符合自首之說明: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 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是倘有逃匿而遭通 緝歸案之情事,而難認對所為有接受裁判,即其已有逃避審 判之明顯事實時,即不符上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丹尼爾汽車旅館638號房 ,警方到場實施臨檢,因為看到房間內有菸頭,我就向警方 坦承菸頭是我的,警方在現場有看到彩虹菸3根,由我陪同 警方拿取該菸等語、證人即在場者張天佑於警詢時證述:當 時是我第1個開門,古瑞君在床上玩手機、被告正在浴室洗 澡,旅館業者通知我們警方要臨檢,警方進來盤查身分後, 在房間查看,發現垃圾桶彩虹菸菸頭1個,並在淋浴間看 到1包3根彩虹菸,警方詢問該物品是誰的,被告就承認菸頭 及1包的彩虹菸都是他的等語。雖可認實施臨檢之員警雖在 該房內發現菸頭及彩虹菸時,對於在場之被告、證人張天佑



、證人古瑞君可能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有所懷疑,然被告於 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其係持有毒品時,即向 警方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無 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始到案,此有該署點名 單、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23日楊 警分刑字第1120034658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及解送 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5至149、153至171頁;偵 緝卷第5至7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而與自首要件未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一情,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 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 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驗鑑,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含大麻成分之香菸(含袋) 3支 1.毛重:4.5150公克。 2.淨重:2.5710公克。 3.鑑驗取樣量:0.1078公克。 4.結果判定:檢出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07號
  被   告 徐瑞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材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60 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彩虹菸3支後, 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38號房,因警方實施臨檢, 在房間內看到菸頭,徐瑞材即主動交付彩虹菸3支(淨重2.5 71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天佑、古智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扣案之 彩虹菸3支,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 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編號:111F-48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 品編號:111FF-480號)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



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之彩虹菸3支(驗餘淨重2.463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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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