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881號
TYDM,112,壢簡,188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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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婷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 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500元已 返還被害人吳珍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1頁),其餘犯罪所得皮包1個及現金1,000元,尚未查獲及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3號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婷吳珍妮之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作地點,趁吳珍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珍妮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米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珍妮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婷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吳珍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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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