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793號
TYDM,112,壢簡,179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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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4、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為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面貨中壢中原店」更正為「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壢中原店」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為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 無可取。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歐正宗和 解成立,尚見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所竊物品,均已歸還告訴 人歐正宗、于傅桂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33頁、112 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第2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乙節(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 思慮,致罹本罪,惟尚知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歐正宗,填 補告訴人歐正宗所受損失,告訴人歐正宗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 00元,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仍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歐正宗、于傅桂梅 ,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4、102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10號
  被   告 廖為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面貨中壢 中原店,徒手竊取歐正宗放置於小北百貨店內之藍色好市多 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又於111年1 1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南區 活動中心)內A棟1樓電梯旁,趁于傅桂梅清潔場地時疏於防 備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放在該處1樓 電梯旁的水壺1個(價值約200元)、透明盒子1個(價值約1 5元)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15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歐正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于傅桂梅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為忠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歐 正宗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于傅桂梅於警詢時之陳 詞。(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小北百貨中壢中原店收銀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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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