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412號
TYDM,112,單禁沒,141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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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富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3723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永富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被告入 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 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前之112年7月5日 所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簽結在案 ,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2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取 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毛重1.5596公克,淨重1.1206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驗用罄,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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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