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94號
TYDM,112,原金訴,9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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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庭萱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己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
力,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介紹之人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將徐
湘芸(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介紹予向柏榮己○○
因此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徐湘芸遂於111年
8月30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將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向柏榮,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9組,而以此
方式幫助向柏榮、暱稱「阿庫」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提領車手(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
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辛○○、丙○○、子○○、雅婷、壬○○癸○○、甲○○、丁○○、乙
○○(下稱辛○○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
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辛○○等9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壬
○○、癸○○、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向柏榮、徐湘芸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同案被告向柏榮、徐
湘芸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同案被告向柏榮、徐湘芸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同案被告向柏榮、徐湘芸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
同案被告向柏榮、徐湘芸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9頁、第246至26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卷第41頁;本院原金訴字
卷第96頁、第266頁),核與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辛○○等9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向柏榮、徐湘芸作證,
欲證明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下(
詳如參、論罪科刑部分:二所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法
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
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
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徐湘芸於案發時為同居伴侶,業據被告、徐湘芸供承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卷第40頁;112年度偵字第8
236號卷第12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向柏榮問我要不要
賣他帳號,我就問徐湘芸,徐湘芸說好,報酬是一個帳號3
萬元,徐湘芸賣了2個帳號,但向柏榮只給我們1萬元,向柏
榮跟「阿庫」當時還有到我與徐湘芸同居之居所住了5至7天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卷第40頁);佐以徐湘芸於
偵訊時證稱:己○○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是因為他有涉犯詐
欺案件,所以金融帳戶遭到凍結,向柏榮怕我拿金融卡跑掉
,所以他和另一位男生有一起住在我跟己○○同居之處所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25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實係
居中介紹徐湘芸出售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予同案被告向柏榮
,是被告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未參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又被告既僅介紹徐湘芸予同案被告向柏榮,同時告知
可透過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以牟利,被告目的為賺取介紹費,
且徐湘芸於偵訊時亦供稱係由其於111年8月30日之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交
與同案被告向柏榮等情(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卷第70頁)
,自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諸如向徐湘芸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指示徐湘芸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進一步與同案被告向柏榮
同從事人頭帳戶收購之行為。
 ㈡又觀諸通訊軟體被告與同案被告向柏榮間之對話紀錄,可見
同案被告向柏榮傳送「在我朋友面前都不要講到錢的事」、
「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
記得出去不要說到工作的事情」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被告亦
有傳送「不要讓他自己提領」、「反正你要確定不會有問題
」、「他把錢拿走煙也拿走」、「錢很多不要嚇我」、「你
不是跟我說」、「台新沒用到?」、「為什麼又有用到?」
、「她不可能自己報警」、「對阿這幾天我們那麼配合」、
「不可能自己報警」、「還是可以拿到錢吧」、「我現在卡
很多錢別嚇我欸」、「那你們還要睡我家嗎?我要打掃」等
文字訊息(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33至139頁),足見
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欲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
使用一事雖有認識,惟並未實際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不清楚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使用情形,僅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此自被告與徐湘芸於交付本案台新、中信
帳戶後,尚需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在渠等同居之居所內監控一
事,可窺一二,且自被告與同案被告向柏榮間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介紹徐湘芸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與同案被告
向柏榮後,尚有告知同案被告向柏榮不可使徐湘芸從事車手
等構成要件行為之活動,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
 ㈢是依卷存證據,亦缺乏被告除介紹徐湘芸予同案被告向柏榮
外,另有為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與身為人頭
帳戶收集者之同案被告向柏榮間,有何合收集人頭帳戶之
關係,而屬專職向不特定大眾收購金融帳戶之人,或與實施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犯意上聯絡,或參與之主觀犯意。準此,依現存卷證資料,
足認被告係因自身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而無經濟價值,始單純
媒介徐湘芸出售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向柏榮,使本案詐欺集
團進而得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來使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
助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
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均供稱:當時是向柏榮問我要不要賣本
子,徐湘芸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後,向柏榮、暱稱「阿
庫」之男子都有來我家住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卷第
40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8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
向柏榮、「阿庫」有住在我與徐湘芸同住之處所,我知道
「阿庫」的工作跟向柏榮一樣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7
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同案被告向柏榮間之對話紀
錄,同案被告向柏榮曾傳送「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
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112年度偵字
第8236號卷第135頁),堪認被告在遂行本案幫助行為時,
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同案被告向柏榮外,尚有暱
稱「阿庫」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提領車手等,
而屬至少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介紹徐湘芸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向柏榮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辛○○
等9人施以詐術,致辛○○等9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中
信帳戶內,且均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台新、中
信帳戶轉出並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且自身金融帳戶前亦已因另
案遭警示,仍介紹徐湘芸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同案被告向柏榮,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
造成辛○○等9人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
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與辛○○等9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
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告訴人丁○○請求從重
量刑不要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87頁、第107頁),兼衡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獲利
5,000元,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物流業、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 明。
八、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26號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97至299頁),以被告係交 付與本案同一之本案中信帳戶,是該案告訴人戊○○與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2年11月15日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29日始移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95頁)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 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 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介紹徐湘芸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與同案被告向柏榮 而為前開幫助犯行,與徐湘芸共獲有1萬元報酬(見112年度 偵字第18802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8頁), 亦有通訊軟體被告與同案被告向柏榮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33頁)在卷可憑,被告 並自承係與徐湘芸共用該1萬元,故分得5,000元(見112年 度偵字第18802號卷第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8頁),此 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辛○○等9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均未據扣案,且 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同案被告向柏榮以 及暱稱「阿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觀 上雖知悉徐湘芸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係為供作人頭帳戶 使用,然被告本案除介紹徐湘芸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外 ,並未參與收購金融帳戶、看管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贓款 、收交贓款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被告除介紹徐湘芸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此一 行為外,並無其他行為,況本案被告僅有同案被告向柏榮之 聯絡資訊,別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聯絡資訊,是被告 所為得否認已構成「參與」之要件,即非無疑,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 及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非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辛○○(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9日之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師麗」之帳號向辛○○佯稱:可在「聚鑫國際」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 14時13分許 224,80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3至26頁) ⑵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1張、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1頁、第45頁) ⑷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師麗」之帳號個人主頁擷圖照片2張、投資平台「聚鑫國際」頁面擷圖照片10張、通訊軟體LINE辛○○與「聚鑫國際客...」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47至56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794號函暨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1份(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2 丙○○(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詩琪」、「阮老師」、「Agatha」之帳號向丙○○佯稱:加入豐華證券APP可以介紹數檔飆股供投資獲利,惟需給付傭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9時44分許 47,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第65頁、第67頁) ⑶通訊軟體LINE丙○○與暱稱「賴詩琪」、「阮老師」、「Agatha」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同上偵卷第25至5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交易明細(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3 子○○(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1日之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誠斌」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以在美國銀行證券公司平台「Bofa securitite,ine」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 14時23分許 1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日)、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基本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5至23頁) ⑶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⑷子○○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59至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111年9月1日 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1年9月1日 14時24分許 10,000元 4 雅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日12時58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nternational Cupid暱稱「Li明博」之帳號向雅婷佯稱:至此「https://www.taobao9111.com/」網站購買優惠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13時4分許 88,5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卷第45至47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日)、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15至23頁) ⑶雅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71至75頁) ⑷雅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1至8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5 壬○○(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底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之帳號向壬○○佯稱:可介紹數檔飆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壬○○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2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日)、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基本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5至23頁) ⑶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5至99頁) ⑷壬○○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不祥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107頁) ⑸通訊軟體LINE壬○○與暱稱「阮老師」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同上偵卷第109頁、第1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6 癸○○(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8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哲民」、「蘇雅琪」之帳號向癸○○佯稱:可以至「FENGHUA」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以陳宗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11年9月2日 14時19分許 1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癸○○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7至19頁) ⑵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505號函暨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日)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9頁)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1張、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戶名:陳宗良)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57至59頁) ⑸通訊軟體LINE癸○○與暱稱「葉哲民」、「蘇雅琪」、「Angel」之帳號及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65至6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7 甲○○(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日15時前之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俊傑」之帳號向甲○○佯稱:可至此「https://www.e-bay.vip/m/#/pages/index」網站開立網路電商販賣衣服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 15時許 1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第27至33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基本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 ⑶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9至45頁) ⑷通訊軟體LINE甲○○與暱稱「易貝台灣區域客服」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暱稱「王俊傑」之聯絡資料擷圖照片18張(同上偵卷第87至9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8 丁○○(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YA Ting」、「客服經理-林書誠」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 14時17分許 1,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當庭更正) ⑴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卷第33至36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地址條列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通路別、登入代碼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9頁) ⑶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5頁) ⑷丁○○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47頁、第49頁) ⑸通軟體LINE丁○○與暱稱「客服經理-林書誠」、「陳YA Ting」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暱稱「陳YA Ting」、「客服經理-林書誠」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0張(同上偵卷第51至59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756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約定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4日)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卷第87至9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9 乙○○(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宮鳴」之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紅酒世界」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 10時29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第11至14頁) ⑵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6頁、第47頁) ⑶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5日)(同上偵卷第83至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111年9月1日 10時31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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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