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60號
SCDV,112,重訴,260,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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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4 3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500,0 00元,並命其補繳裁判費254,000元,原告就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05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03號裁定將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廢棄,改核定為7,962,202元確定,有該裁定附卷供參。是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962,20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9,903元。本院再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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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