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34號
SCDV,112,訴,1134,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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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楊銘
楊宗頤
被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2年7月19日111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 年6月10日21許,共同在新竹市北區蟹仔埔公園將原告乙○○ (下逕稱其姓名乙○○)強押上車,載運乙○○新竹縣竹北水 利大橋下車後,毆打乙○○成傷,並將乙○○全身衣服撕破扒光 ,及搶走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皮夾、眼鏡、球 鞋、鑰匙等等財物,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由原告父子倆 (併稱原告)以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乙○○父親即原告丙○○之部分,不知道原告丙 ○○請求權基礎在哪兒,又關於乙○○之部分,無法證明有財產 上損害,而非財產損害其請求金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與毆打成傷之行為,對 被害人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
(1)與本案被告有關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少年楊○ 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曾啟暐、李澤緯… 因有消費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 10日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蟹仔埔公園,由甲○○與不詳之 人共同將少年楊○頤強押帶上車號0000-00號黑色LEXUS自 用小客車左後座,載運少年楊○頤至新竹縣竹北水利大橋 後,再由甲○○帶著少年楊○頤在水利大橋下車,以此方式 剝奪楊○頤之行動自由。(實體部分)一、訊據甲○○對於 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足認甲○○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甲○○所為足堪認定…二、法律適用 :(三)甲○○就本案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量刑 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本案犯罪僅因 他人與少年楊○頤發生消費糾紛,竟率爾侵害少年楊○頤之 行動自由,過程中更毆打少年楊○頤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見本院卷第13~14頁判決正本),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 9~37頁),堪信被告既有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與毆打 乙○○成傷之不法事實,被告即應負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指摘被告有將乙○○ 衣服被撕破扒光及遭搶奪財物之財損乙節,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為止,未見其他客觀事證,則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原 告主張之認定。
(2)另原告丙○○在庭稱:其本人因為兒子這件事,其精神亦痛 苦,其照顧兒子1年,所以其也要精神慰撫金來填補損害 ,其受的傷害是一輩子,都是被告造成的,其兒子與被告 原本素不相識,被告為何找人一起下手加害呢?(見本院 卷第78頁筆錄)。惟就傷害與財損方面,原告丙○○並非直 接被害人,當無法引用侵權行為法則作為請求權基礎;就 精神慰撫金方面,被害人乙○○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共犯強押上車,未達到剝奪原告丙○○當時對其所生未成 年子女關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依後述乙○○於108年6月10日2日後之6月12日,與家人自行 到院驗傷之結果,尚未達到植物人、受監護宣告者無法照 顧自己生活而需仰賴父母子女長期照料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因此,本院尚難准許原告丙○○ 一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對於被害人乙○○所提損害賠償內容,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被告縱有毆打乙○○成傷之事實,雖據原告丙○○在庭稱:其 兒子花了1年時間,需要其幫忙敷藥看診(見本院卷第78 頁筆錄),然迄至本件最後期日為止,原告未提出任何相 關自付額單據,使法院得以檢視暨使他造得為防禦並由兩 造為充分之辯論,被告復為爭執且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故而本院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乙○○遭被告強押上車載往他處毆打,經醫院驗傷確 認受有右額小擦傷、右上背大面積擦傷、左下背瘀青、雙 手肘小擦傷、右臀擦傷(瘀青)、雙小腿上端局部腫瘀青 、雙膝小擦傷、右中指腫瘀青(遠端指節骨折)、左中指 腫瘀青、右手背腫、左手腕小擦傷(見附民卷第11頁醫院 急診紀錄:108/6/12乙○○家屬代訴病患於前天在南寮被不 認識的人用木棍毆打,四肢腫痛,頭部不適,要求驗傷) ,可見被害人乙○○行動自由與身體健康權受到不法侵害, 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乙○○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經審酌乙○○與被告均為大 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1、33頁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 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5〜72頁),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加害行為態樣與情節恐怖 、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乙○○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洵屬過高。四、綜上,被害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右上角收受 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前開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當事人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注 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9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萬9,415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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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