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64號
SCDV,112,親,64,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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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吳○澤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
吳○晨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高虹安
代 理 人 林彥宇
被 告 陳○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澤(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吳○晨(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與被告陳○維(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醫學檢驗。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之事由,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緊急安置迄今。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同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仍在安置 期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於保護安置原告之範圍內,得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保護原告之最 佳利益考量,自應准許新竹市政府於本件協助原告確定身分 關係之訴訟中,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若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標 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 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換言之,法院 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 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 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關於血



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 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 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 方法。
三、經查:
㈠原告吳○澤、吳○晨(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吳○瑩年籍詳附表)生下一情 ,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28 號卷第39至41頁),則原告為吳○瑩所生,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生母吳○瑩自被告陳○維(下稱被告)受胎,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二人,而吳○瑩前曾與訴外人范○宇(原 告對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本院 112年度親字第63號審理 中)於111年1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1年12月26日辦 理離婚,婚姻存續時間僅10日,因吳○瑩妊娠期間與范○宇婚 姻存續期間重疊,故依法推認原告為范○宇之婚生子女,惟 吳○瑩自承於婚姻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係自被告受 胎所生,范○宇亦認同此事,復依據被告於安置事件會談中 表示:「吳○瑩生的孩子是被告親生子女,姓名是吳○澤、吳 ○晨。」足證被告確有相當可能為原告之生父,被告亦當庭 表示有意願辦理確認親子關係(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28號 卷第10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親乙節,即非全 無足採。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 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又本件訴訟 標的重在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 其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血 緣鑑定之必要,爰依法命原告及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遵 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關係之醫學 檢驗。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 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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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