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2號
SCDV,112,消債職聲免,2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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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吉瑞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吉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吉瑞前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債務人自 108年5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2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表示無法將其他具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額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使分期亦無法 負擔,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裁定債務人自109年7月31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 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債權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表示 債務人已無欠稅,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前開裁 定轉由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8日製 作並公告分配表,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成,於清償財 團費用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87 2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 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 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5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此亦可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 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本院定於112年9月1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 之代理人到庭陳述聲請人每月收入與裁定前相同,支出部分 因物價上漲略為調升等語(見本卷第97頁)。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000元,而聲 請人於本院裁准其開始更生後,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證(見本卷第117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應認定為28,000元,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又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認定其開始更生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灣省108年度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4,866元為準,惟衡酌最近一年即 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卷 第123頁),是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其開始更生後,其目前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即17,076元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後,其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支情形(106年4月至108年3月): 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3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計算收入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時點應為106年4月至108 年3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查聲請人 於106、107、108年所得分別為300,000元、303,500元、308 ,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07-111頁),是聲請人 於106年4月至108年3月之收入總計為605,500元【計算式:〈 106年4-12月〉300,000元÷12月×9月+〈107年〉303,500元+〈108 年1-3月〉308,000元÷12月×3月】;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每月通常生活開支為14,866元(見調解卷第15頁) ,該數額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認定為適當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56,784 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至聲請人主張自107年3月 起每月還款3,000元之部分(見調解卷第15頁),核屬債務 之償還,非一般必要生活之支出,故不予計列。是以聲請人 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0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356,784元後,尚餘248,71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318,872元,並據調取本院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查明無訛,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分 配總額未低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 由。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 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 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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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