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1號
SCDV,112,消債清,21,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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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君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780,587元,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



出債權本金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6,545元之還款條 件(見調解卷第105頁),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亦要求聲請人按月還款7,260元,聲請人 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 並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後改為聲請 清算(見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07頁)。為此,爰依消 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780,587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原有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約17,500元,已於111年8 月10日解約用以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13、121-122頁); 此外其名下現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3筆團體有效保單、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投資1筆、數家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台新銀行、 渣打銀行、王道銀行、LINE BANK、上海商銀、國泰世華銀 行、新竹第三信用作社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此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調 解卷第37-39、41頁、本院卷第13-18、123-137、161-197頁 ),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
 ⒉聲請人陳報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有多次住院及自殺紀錄 ,於000年0月間遭臺師菁英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僱後, 期間雖數次謀職,然工作數日即遭雇主辭退,迄今無法就業 等語,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 15、207-20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51、20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聲請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有精神運動遲滯、 認知功能下降等症狀,受病情影響目前無工作能力,是本院 暫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2,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不再主張父 母親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5頁)。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 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 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03頁) ,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其每月收入2,400元 ,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而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58,327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61-63、109頁、本院卷第87、90、93、101、103頁 );及聲請人陳報積欠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約300,000元, 擔保物為系爭機車,此有聲請人與該公司簽定之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 料等件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9頁),考量系 爭機車為西元2008年出廠,已遠逾耐用年數,殘值有限,縱 拍賣後亦無足清償其擔保債務,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 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機車、 3筆團體保單、1筆投資、數家金融機構帳戶,業如前述,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 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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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師菁英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