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9號
SCDV,112,消債更,59,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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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淑芳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 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726,856元,曾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與本案 之銀行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以每月清償8,726元達成協議 ,惟其前夫於109年起離家出走,聲請人需獨自負擔2名子女 扶養費,而當時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3,000元,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15,94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僅餘5,0 54元,難以履行上開協議,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9、123-124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10,635元 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 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233-235頁)。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號聲請調解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4 日與本件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109年1月10日 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726元達成協 議,嗣於109年2月17日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結案,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37 頁、本院卷第75-81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前夫 自109年起離家未歸,聲請人需單獨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而 其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約3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946 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僅餘5,054元,難以履行上 開每月清償8,726元之還款協議,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有困難等語,業提出109年1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暨在職 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5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0 號家事判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1-105頁、本院卷第125 頁),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09年間每月薪資33,000元 ,又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之前夫確實自109年起 離家未歸,未實際負起照顧子女之責,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有困難,其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自112年5月1日返回前公司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有 限公司擔任訂席專員,每月本薪38,000元、全勤津貼2,000 元,每月收入合計40,000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此外另向 政府申請租金補助,目前仍在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5、73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110年領取行 政院發放之5倍券5,000元、112年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見 本院卷第35頁),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以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認定、2名子女扶養費16, 000元(長女10,000元、次女6,000元),次女自111年8月25 日以後未再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亦未受領其他社福補助 ,故聲請人實際負擔次女扶養費由原先2,000元增加至6,000 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36頁),並提出長 女及次女之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 57-59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之部分,查聲請人現居住於於新竹 縣湖口鄉,此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7,076元為準(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127頁)。
 ⒉就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 為99年、106年出生,現年13歲、6歲(見調解卷第33頁), 依其年齡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陳稱 前夫行蹤不明,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子女,業提出本院1 10年度婚字第165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家事判決為 證(見調解卷第101-105頁),堪信屬實。倘強令聲請人於 其所陳報之扶養費,將其前配偶應負擔比例之金額扣除, 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6, 000元,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總計:33,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076元,洵堪認定。(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33,076元後,尚餘6,924元可供清償,然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00餘萬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卷內可憑 (見調解卷第21-29、179、183、191、199、203、205、209 、215、223、227、239頁),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 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車牌號碼039-LDT機車、6筆團體有效保單,此有 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 影本、機車現況照片、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77-79、97-99頁、本院卷第11-17、25、51-53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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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