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8號
SCDV,112,消債更,48,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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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沂臻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沂臻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 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26,36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曾於民國(下同 )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 慶豐銀行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晨渼國際有限公 司,嗣因其母親罹患肺癌需人照顧,聲請人不得已於98年12 月10日離職,惟其母親仍於100年往生,聲請人確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且其債權人亦有變更,利 息亦持續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105頁),以致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93 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號卷查核屬實。然其先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嗣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憑(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 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4 5頁),觀諸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自98年12月10日後便無勞 保投保紀錄,前於93年10月至95年10月、97年10月至98年12



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餘元(95年11月至97年9月無勞保投保 紀錄),然其於93年以前勞保投保薪資大部分為1、2萬元等 情,是本院比較聲請人協商成立前、成立時、毀諾時之收入 狀況,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減少,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 行該協商有困難,尚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其在個人工作室從事指壓、油壓工作,每月收入 約45,000元,112年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500元之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51、53頁),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中低收入補助合計約 45,5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生活支出17,0 76元、子女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第 13頁)。惟查:就子女扶養費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 子女為100年出生、現年12歲(見本院卷第47頁),每月領 有兒少扶助2,047元、中低收入補助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 金融帳戶手機畫面截圖為佐(見本院卷49頁),是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子女之父親已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子女之 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2年度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7頁),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 補助後,聲請人應負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應以每月14,529元為 度(計算式:17,076元-2,047元-50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 ,則不予認列;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與 上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相符,亦足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 其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4,529元,總計:31 ,605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500元,經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31,605元後,雖餘13,895元可供清償,惟參酌債權人 於調解時陳報其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 數額合計已達約7,987,222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73、75、79、89、101、107、111頁),遑 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



人名下有西元1997、20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7D-89 36汽車2輛、2筆有效保單、現金20,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23頁);另聲請人名 下原有西元1997、20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676-HY 汽車2輛(見調解卷第23頁),經聲請人陳報上開汽車已報 廢、回收,並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燃料費繳納紀 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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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