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9號
SCDV,112,消債更,13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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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鈺婷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417, 982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當庭向本院聲請轉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 內可稽(調解卷第21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對第三人之方世華之債權46,000元、西元2019 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設定抵 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5筆團 體有效保單,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55 號調解筆錄、機車行照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調解卷第29、71頁、本院卷第69-8 7、219頁、本案個資卷)。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於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還有 加班費年終獎金沒有領社會補助(本院卷第253頁), 並提出110年8月至112年8月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1-49、243頁),惟觀諸聲請人112年之薪資 明細,聲請人於112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33,607元,另於112 年1-8月每月實領薪資加計預支薪資強制執行扣薪後,平 均每月薪資約40,492元【計算式:(35,900元+39,419元+40 ,586元+39,029元+44,663元+47,076元+40,757元+36,508元 )÷8月】,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 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43,293元(計算式:40,492元+3 3,607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 ,29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22,874元 (即膳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 費999元、交通費800元、生活日用品1,000元、機車貸款7,0 75元),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總計:32,874元( 調解卷第11-12頁)。惟查:
 ⑴就聲請人其個人支出22,874元之部分,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73頁),其中 機車貸款7,075元之部分,核屬消費借貸之債務償還,非一



般必要生活之支出,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 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 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費用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不予計列,是扣除機車貸款後,聲請人主張其餘個人支 出總額為15,799元,未逾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應認可採。 ⑵就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3名子女分 別為97年、101年、10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並經聲請人陳 報3名子女均領有低收補助每月2,550元、世界展望會1學期7 ,500元(以1學期6個月計,每月約1,250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子女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15頁、本院卷第51-55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3名子女領取之上開補助後 ,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負 擔3名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合計為19,914元【計算式:(17,07 6元×3-2,550元×3-1,250元×3)÷2】,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5, 799元、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總計:25,799元,洵 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2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799元後,賸餘約17,494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025,38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 擔保債務約275,925元(擔保物為系爭機車),此有債權人 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119、133、145、219、2 57頁),考量系爭機車為西元2019年出廠,價值已屬不高, 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故暫列為其所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則聲請人預估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 301,306元(計算式:1,025,381元+275,925元),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17,494元核算,須約逾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301,306元÷17,494元÷12≒6.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財產、收入、支出及積欠債務 之數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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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