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5號
SCDV,112,消債更,135,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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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登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登澤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3,224,138 元(見調解卷第19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 零利率,每期清償6,870元之還款條件,惟尚積欠非金融機 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1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 卷第10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0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為臨時清潔工,每日薪資1,400元,每月工作約 20日,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沒有領取 社會補助等語(見本卷第47-48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證(見本卷第71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 約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8,90 0元(即房屋租金4,9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2,0 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其他支出1,000元 )、母親扶養費6,000元,總計:24,900元(見調解卷第17 頁、本卷第48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每月支出18,900元之部分,已高於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本卷第133頁),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而 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 076元為準,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⒉就母親扶養費6,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母親為43年出生, 現年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年所得為1,436元,名下 有1筆公同共有土地,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貼4,292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領取上開津貼之郵局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41頁、本卷第29-3 7、65-69、73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名下之土地為45 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卷第48頁),是以其母親名下財產價 值及每月領取之老年津貼,仍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母親



扶養義務人共3人,其母親每月膳食費及生活費約12,000元 、醫療費6,000元(見本卷第48、111頁),惟其母親每月支 出合計約18,000元,已逾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支出單據證明,本院爰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112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核算,扣除其母親每月 領取國保老年津貼4,292元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則聲請人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261元為準【計算 式:(17,076元-4,292元)÷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 076元、母親扶養費4,261元,總計:21,337元,洵堪認定。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8,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337元觀之,剩餘約6,663元 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4,978,85 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故暫 未計入),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7、 95、99、107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 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保單(台灣人壽、中國人 壽、遠雄人壽、合作金庫人壽、安達國際人壽、元大人壽、 和泰產物、兆豐產物),並經聲請人陳報遠雄人壽、台灣人 壽、元大人壽之保單價值分別為7,735元、3,075元、2,434 元,另安達國際人壽、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上 開保單價值及解約金計算基準日約112年5、6月間),此有 聲請人提出上列保單價值、解約金之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25、55- 6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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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