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1號
SCDV,112,消債更,131,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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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思妤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思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415, 51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核閱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 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 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有效保單(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中華郵 政)、數筆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玉山銀行 ),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調解卷第75-92頁、本案 個資卷)。
⒉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訊問程序到庭陳述其沒有領社會補助 ,目前無業,因為要調養身體,從2、3個月前沒有工作,之 前是送貨的工作,月薪4萬多元,做了半年,送貨之前在加 油站工作,月薪約26,000元至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9- 180頁)。惟經本院函查聲請人相關醫療資料,聲請人所患 疾病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此有嘉樂泰千診所、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函復之相關醫療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9-2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85年出生,現年2 7歲,正值壯年,並經其上開陳述先前之工作及收入情形, 是認計算聲請人以勞力可獲得之薪資不應低於一般具有通常 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 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 ,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25 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本院卷第205頁)相符,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賸餘約9,324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69,308元,此有債權人之 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87、111、143、153、159頁 ),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324元核算,須約逾11年始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1,269,308元÷9,324元÷12≒11.34年),遑 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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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