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遺贈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9號
SCDV,112,家繼訴,4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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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沈凭羲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劉素娥

林威杉

林威志

林佳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 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丁○○、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以新臺幣 陸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庚○○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戊○



○、丁○○、丙○○(下分稱其名,合稱乙○○等4人)應將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面 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新竹縣○○市○○段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仁 德術4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者合稱系 爭房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庚○○。 嗣查明被繼承人甲○○所留全部遺產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具狀追加乙○○等4人應連帶給付庚○○新臺幣(下同)776,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庚○○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庚○○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0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乙○○、長子戊○○、長女丙○○及次男丁○○。惟被繼承人甲 ○○生前與乙○○等4人關係不睦,甚至大打出手並報警處理, 故被繼承人甲○○對乙○○等4人哀莫大於心死。惟被繼承人甲○ ○之姪女庚○○時常關心並且照料其生活,被繼承人甲○○感念 及此,故於106年6月30日自書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並載明往生後其所有不動產、現金等由庚○○繼承,被乙○○等 4人無法律上任何權利繼承,被繼承人甲○○並於系爭聲明書 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且當時亦有被繼承人甲○○之二姊己 ○○在場見聞,系爭聲明書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 件。惟乙○○等4人於112年2月9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畢繼承登記 ,另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 承人甲○○遺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740,512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存款23,128元、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 郵局存款994元、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12,269元,以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42元,合計為776,945元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庚○○自得依系爭聲明書及民法第1 190條、第73條前段規定請求乙○○等4人,將系爭房地及前揭 款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二)退步言,縱系爭聲明書非屬自書遺囑,亦符合死因贈與之性 質。蓋被繼承人甲○○與己○○約定,將來其往生後,將所有剩 餘之不動產及現金贈與予第三人即庚○○,並有被繼承人甲○○ 及己○○蓋印於系爭聲明書上。是庚○○自得依據民法第269條 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等4人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庚○○,並連帶給付776,945元予庚○○,其 理甚明。




(三)庚○○確有依系爭聲明書處理被繼承人甲○○後事並且祭拜,另 從被繼承人甲○○出殯當日照片可知,乙○○等4人並未一同出 席參與,顯見被繼承人甲○○與乙○○等4人關係不睦。乙○○等4 人辯稱己○○所述有許多誇大、不合常理之陳述,是為了營造 庚○○被繼承人甲○○友好,以使庚○○獲取財產上利益,曲意 陳述等節,自難率予憑信。
(四)並聲明:
1、乙○○等4人應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市○○段0 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新竹縣○○市○○段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 市仁德衔45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庚○○
2、乙○○等4人等應連帶給付庚○○77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等4人則辯以:
(一)遺囑需將遺產之總額、内容、比例完整分配,方得生分配財 產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聲明書非被繼承人甲○○所寫,且該文書內 容並未對其名下財產完整分配,僅概括指稱財產分配給庚○○ ,故系爭聲明書之作成方式與前揭判決意旨相悖。且被繼承 人甲○○另有國泰人壽保險,保險受益人指定為丙○○,並於事 故後111年10月21日保險金額1,202,499元匯入丙○○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帳戶内。足見,被繼承人甲○○與家人間感情 絕非如庚○○所稱惡劣,並且被繼承人甲○○也有其他資產,系 爭聲明書未就整體資產為分配,不生遺囑效力。(二)縱然聲明書係被繼承人甲○○所為,於作成當時是否真有為遺 囑之主觀意思,亦非無疑。按己○○所稱被繼承人甲○○係較為 情緒化之人,行事風格怕麻煩且較為衝動,則因一時情緒變 化起伏而寫下,實際上也不當回事,極有可能,故而對財產 敘述多屬草率、含糊,蓋本無遺囑之意也。況己○○亦證稱, 原認為被繼承人甲○○對於系爭聲明書是「開玩笑」,更見所 謂系爭聲明書根本是鬧劇一場。故而,是系爭聲明書不論是 主觀意思上,抑或客觀上呈現形式,皆與遺囑之要件不合, 難認具有遺囑之性質。
(三)庚○○持系爭聲明書而主張權利,但也未遵照該聲明書之意願 行動,生前契約實際上係被繼承人甲○○之父替家人準備,且 被繼承人甲○○葬禮操辦付款,皆係乙○○等4人負責,庚○○己○○自己都不認為系爭聲明書内容算一回事,本來就是被繼



承人甲○○衝動的烏龍一場。況被繼承人甲○○退休不過6年, 倘如庚○○所言每月出國旅程安排,被繼承人甲○○根本無法維 持正職警衛工作排班運作。又被繼承人甲○○與丙○○關係甚佳 ,在系爭聲明書作成前,兩人有共同出國旅遊之經歷。且被 繼承人甲○○生活相當獨立,有獨旅習慣,並無使他人照料生 活之必要。被繼承人甲○○因己○○承諾,其等父親所遺不動產 由己○○處理即可,日後再讓被繼承人甲○○取得土地價金,被 繼承人甲○○不察聽信此言,故辦理拋棄繼承,而後始知受詐 ,並未取得不動產出售價金。前更因庚○○己○○,遲未返還 借款予被繼承人甲○○,被繼承人甲○○屢次催討未果,質問到 底什麼時候可以還錢,當時才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庚○○才慌 張報警處理,絕非什麼講話大聲就報警,更可見被繼承人甲 ○○不可能有真意書立遺囑。   
(四)另死因贈與係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雖非要式, 但本質上仍應具契約性,是系爭聲明書並不具死因贈與之性 質。又不論此聲明書性質為何,都應對遺產為特留分之扣減 ,以保障繼承人之基本生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聲明書為被繼承人甲○○親筆書立之自書遺囑: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
2、庚○○主張系爭聲明書具自書遺囑效力,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7頁)為據。檢視該文書內容、字跡連貫,記明 書立年、月、日,無塗改。而己○○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 聲明書之始末,到庭結證稱:伊有7個兄弟姊妹,大姊林貞 秀、伊是老二、老三叫林思辰、老四是被繼承人甲○○、老五 徐鶯華出生就給人家收養,老六是林宸如、老七是林于媛



家有家族基因林貞秀林思辰林宸如都過世了。伊父 親是106年5月19日過世,被繼承人甲○○在106年6月份的時候 ,家裡在處理伊等父親過世後的事情,所以被繼承人甲○○很 常出現在竹北嘉興路的家裡,他寫了系爭聲明書。被繼承 人甲○○跟庚○○說以後他死了,要庚○○咖啡放在地上祭拜他 。聲明書是被繼承人甲○○自己寫的,指印、印章都是被繼承 人甲○○自己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9 頁)。且被繼承人甲○○於該文書捺印多達5處、蓋印亦有6處 ,是系爭聲明書依法推定為私文書且為真正。
3、乙○○等4人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然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乙○○等4人舉證證明該文書係他人偽 造之事實,否則即應為不利其等之認定。然乙○○等4人自始 空言爭執,未能提出證據相佐。其等無端否定系爭聲明書為 真正,自無理由。乙○○等4人另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書立系 爭聲明書時,欠缺有為遺囑之主觀意思等節,惟徒憑己○○所 稱被繼承人甲○○為情緒化之人等語為據,顯非可採。衡諸系 爭聲明書內容首揭為被繼承人甲○○之個人人別資料;內文第 1段敘及遺體交由何人處理;第2段則係其剩餘之不動產和現 金等所有財產,由祭拜其的姪女庚○○繼承;第3段則指出乙○ ○等4人就其所有財產無法律上任何權利繼承。被繼承人甲○○ 於文中蓋印、捺印多次,無塗改痕跡,業如前述。自可見被 繼承人甲○○於行文當下心態謹慎,並非出於嬉鬧。至己○○證 述系爭聲明書上伊名字印文係被繼承人甲○○蓋的,伊以為被 繼承人甲○○在開玩笑等語。惟自書遺囑依法毋須有見證人, 且己○○所稱之「以為被繼承人甲○○在開玩笑」等語僅係其個 人主觀感受,自不能以此即否定被繼承人甲○○親自撰寫系爭 聲明書之事實。是系爭聲明書之抬頭雖使用「聲明書」而未 使用「遺囑」二字,但綜觀全文意旨,且內容有作成預立死 後財產分配之意思,明顯係遺囑之形式及內涵。被繼承人甲 ○○自書全文並親自簽名,以及記明書立日期,形式上均符合 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及效力,而屬被繼承人甲 ○○之遺囑。
4、又「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如涉 及遺產之分配,自應有預立死後財產分配意思存在。乙○○等 4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意 旨(下稱高院他案),辯稱系爭聲明書非被繼承人甲○○就其 名下財產為完整分配,僅係概括指稱產分配給庚○○,與前揭 判決意旨相悖等語以為爭執。惟高院他案之該案系爭遺囑, 就遺產之分配記載:「將本人名下存款,多在中信局信託處



儲蓄科及南京東路二段口之合作金庫有存摺。此外尚有黃金 港條五兩及壹兩者均放中信局保險箱中。箱號94212。除本 人開支外,擬捐獻山西同鄉會文獻基金會新台幣(空白未填 )元正外,所餘存款總數之『三分之一煩請匯給先夫胡三餘 二子名胡東華、晉華』(該部分全數刪除,未簽名)其餘三 分之一(於原記載為四分之一,亦未簽名)匯給金長姪子張 亞雄與其二子張力、張勁,以其培養曾姪孫張子宜赴美深造 之基金。又三分之一(此處又見塗改,未簽名)匯給金次姪 子張亞明與胞弟異卿之三子張亞志、新、鋼姪孫張動四分之 一用。」等節。該案系爭遺囑未載明捐獻金錢數額,且該金 額無從就遺囑確立,自已使分配遺產總額及該案被上訴人應 分配之比例均無從確定,無從發生分配遺產之法律效果。惟 本件被繼承人甲○○於聲明書所書立之遺產標的係「『所有』剩 餘的不動產和現金、德來互助會之權利」,明顯係指該類別 財產全額,難認有不明之處。顯與高院他案事實不相同,自 難比附援引。乙○○等4人雖再執被繼承人甲○○並未異動其國 泰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於其身故後,前揭保險之受益人丙○○ 即領受保險金,可認系爭聲明書並未就被繼承人甲○○之整體 資產為分配,不生遺囑效力云云。惟高院他案並未論及遺囑 需預立死後「整體」財產分配,否則不生遺囑效力等節。況 且倘從乙○○等4人所辯,除非立遺囑之人於遺囑書立後立即 死亡,否則整體財產稍有變動(例如:利息、配股之派發、 金融帳戶自動扣款...),其所書立之遺囑即可能因非含括被 繼承人之整體遺產,而有不生效力之虞。此無疑限縮被繼承 人自由分配遺產之空間,亦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5、乙○○等4人另辯稱系爭聲明書寫好至被繼承人甲○○過世之時 將近5年的時間,從來沒有任何親屬知道有系爭聲明書存在 ,也沒有聽聞過被繼承人甲○○要如何處理財產,又為什麼不 是由被繼承人甲○○自己保存正本,直到過世後半年庚○○才提 出此聲明?故被繼承人甲○○當時是否自知僅是玩笑性質,無 意要留著等語。惟查,乙○○等4人辯稱被繼承人甲○○撰寫系 爭聲明書係抱持開玩笑心態一節,並無證據相佐,業如前述 。且被繼承人甲○○係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其退休後復從事警衛工作,時常出國 旅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甲○○顯非無知識 、社會歷練之人。況且倘若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聲明書僅 係一時玩笑,且該文書內容為其死亡後所有不動產和現金之 分配方式,牽涉配偶、子輩利益,事關重大。豈有於書立後 至死亡前將近5年期間未曾嘗試取回、公告親友週知以嘗試 作廢該聲明書,抑或採取法律行動。且檢視系爭聲明書內容



庚○○與乙○○等4人顯係利益關係相對立之兩造。惟被繼承 人甲○○於系爭聲明書中載明言及乙○○等4人「無法律上任何 權利繼承甲○○所有的現金及不動產」,全然剝奪乙○○等4人 之繼承權利。甚至連自身遺體之處理,皆全權交由庚○○及己 ○○,排斥法定繼承人乙○○等4人之處分,已與常情顯不相符 。可認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聲明書之時,主觀上對乙○○等 4人之繼承權利並非友善。兩造既不爭執被繼承人甲○○於生 前尚與乙○○等4人同住一屋簷下,彼此日常生活難認全無交 集。被繼承人甲○○剝奪乙○○等4人之繼承權在先,亦未曾使 其等知悉。其為該項遺產分配後,顯然無意再接受乙○○等4 人之意見干擾。且被繼承人甲○○與乙○○等4人同住,被繼承 人甲○○倘若自行保管系爭聲明書,日後恐反使庚○○手無憑據 ,其分配遺產之意志將難以遂行。是被繼承人甲○○於書立系 爭聲明書後未親自保管該文書,亦未曾告知乙○○等4人其分 配遺產等節,反益徵被繼承人甲○○有意迴避乙○○等4人知悉 ,不欲使其等參與其遺體處理及遺產分配等事務,而確有使 庚○○繼承其名下所有剩餘的不動產和現金之真意。 6、又庚○○被繼承人甲○○亡故後,已如系爭聲明書所載祭拜被 繼承人甲○○等節,此由被繼承人甲○○出殯當日非由其子女中 之任1人,反係由被繼承人甲○○之姪女即庚○○手捧被繼承人 甲○○之遺照一情已可明(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乙○ ○等4人雖爭執非由庚○○等人全權處理被繼承人甲○○之後事云 云,惟依系爭聲明書意旨,被繼承人甲○○欲由己○○庚○○處 理其身後事務。從之,倘若己○○庚○○並不爭執乙○○等4人 處理被繼承人甲○○喪禮之方式,且庚○○已有親自參與出殯等 重要環節,亦難認有違系爭聲明書內容之處。   7、綜上,系爭聲明書為被繼承人甲○○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 應可認定。兩造關於系爭聲明書若非自書遺囑,庚○○與被繼 承人甲○○間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等爭執,即無庸再 論,附此敘明。
(二)系爭聲明書具有自書遺囑效力,然有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 1、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 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 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囑,自遺囑 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 申請之;民法第119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 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



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 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 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 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另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2、查系爭聲明書符合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屬被繼承人甲○○ 之遺囑且為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繼承人甲○○於11 1年10月12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7月31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219 853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1至173頁)。惟戊○○已於111年12月1日表示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7頁)。從之,庚○○自得請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乙○○、 丁○○及丙○○(下稱繼承人乙○○等3人)履行遺贈義務。惟戊○○ 已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非遺贈義務人,庚○○向其請 求交付遺贈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 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明定。而應得特留分 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 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 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然同法 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 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 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4、乙○○、丁○○及丙○○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 親屬,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6分之1。被 繼承人甲○○所書立之系爭聲明書雖載明「所有剩餘的不動產 和現金、德來互助會的權利,由祭拜我的姪女庚○○繼承」、 「我的妻子乙○○及子女三位等戊○○、丁○○、丙○○可以協助處 理,但無法律上任何權利繼承」,其對庚○○之遺贈,顯已侵 害繼承人乙○○等3人之特留分,繼承人乙○○等3人主張其等應



得之特留分應由庚○○應得之遺贈財產扣減之,自屬有據。則 庚○○依系爭聲明書所立遺贈,請求繼承人乙○○等3人將附表 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分之3(計算式: 1/6×3=3/6)即2分之1移轉登記與庚○○所有,並給付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遺產存款6分之3金額388,473元【計算式:(7405 12+23128+994+12269+42)×3/6=388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起訴狀並 無此項聲明,本無從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自應於原告之11 2年9月13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狀(此書狀方有該項聲明 )於被告可得知悉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就上開112 年9月13日書狀之繕本何時送達被告並未舉證,是本院認應 以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繕本送達日(當日被告已得 知悉該項聲明,甚或已提岀答辯),則本件應准許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即應為112年9月28日,併此附敘。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等3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349,815元 2 房屋 新竹縣○○市○○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39,1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 740,51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23,128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 994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12,269元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 42元 合計 6,665,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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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