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46號
SCDV,112,司聲,54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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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容


相 對 人 承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致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為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支出 假扣押裁定費係屬保全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事 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 圍,亦無從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裁判費用 24,760元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09年7月28日預納 證人旅費 1,06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預納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5,820元。    (計算式:24,760+1,060=25,820) (二)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10,328。    (計算式:25,820×40%=10,328)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492元。    (計算式:25,820-10,328=15,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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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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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