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心美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 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 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據債務人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陳報名下無應登記之財產, 無保險,僅於112年4月30日郵局存款餘額47元,另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近二年財產資料顯示無財產, 又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債務人之 新光人壽保單經該公司函覆表示為團體保險,另投保之兆豐 產物保險為傷害保險,無保單解約金,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等附卷可參。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符合程序終止規定則同 意或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 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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