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65號
SCDV,110,訴,86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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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何信詮
何信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林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吳享河

吳雪
吳建樺
廖素琴
吳沐霖

吳麗
何毓傑
鄭功華
鄭素霞

古步增
高秀
吳明哲
陳信雄
林河基
黃林清蘭
林瑛

林瑞美
文玲
賴麗瑩即賴麗嬌


林陳素花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吳清顯吳睿紘

吳宗明
鍾玉珍
吳玉芬

張錫濱

張鈴鈴
林宜靜
林威呈
林志鴻
吳煜邦

吳佳蓁

蘇柏瑜

吳俊賢
吳宇超
吳秉誠
吳秉坤

吳岱霖
吳淑
吳昀
蘇遂

蘇群森
蘇怡珍
吳樹生

魏博文
魏妏雅

魏如慧
魏博軒
徐夢草
魏雲傑
鍾瑞美
魏妗婷
魏佐宇
魏燕珍
劉森

吳東生
吳秋蘭
吳秋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塗淑惠(無特別代理權)

張惠婷
複代理人 戴婉如(無特別代理權)

被 告 呂月雲

呂秀

呂世平
呂慶福
李吳貴子
李樹森
李美玲
李美莉A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址變】
李佩蓉
李王秋
李忠信
李淑芬
李昌

李水龍

李美莉B
李美好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榮華
被 告 吳上霖
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


詹芳梅


陳威成即陳駿紘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明揚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17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吳金德外)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86.7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所示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 明定。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 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 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 同原告。基此,倘原共有人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 之共有人,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其而言,即無合一確 定之可言,反之,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始有合一確定及共 同訴訟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 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此時原告追加新共有人 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祭祀公業吳金吉 、吳金灼、吳享河、吳雪子、吳錦澄、陳信雄、吳宗舜、吳 昭明、吳宜勤、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呂南強、吳明宏 、吳建樺、廖素琴吳明揚吳沐霖吳國瑞吳金德、吳 國釧、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陳吳蕙秀、吳享 澤、吳麗香、何毓傑、鄭功華鄭素霞、古步增、高秀英、 吳明哲、吳文玲、賴麗嬌、林陳素花吳宗周吳睿紘、吳 宗明、鍾玉珍、吳玉芬、張錫濱張錫乾張鈴鈴林宜靜林威呈、林志鴻、吳宗堯、吳煜邦吳佳蓁、蘇柏瑜、吳 俊賢、吳宇超、徐東慶、徐東興徐東榮、陳怡君、陳偉欽 、吳秉誠吳秉坤吳泰德吳家禎吳蕙婷等64人為被告 (見本院調字卷一第12至18頁)。惟於本件起訴前,吳金灼 於39年10月23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如附表編號 41至80所示等人繼承,並於109年7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吳 明揚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財管字第67號選任周雲卿為遺產管理人;吳明宏於 109年1月17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楊麗娟、吳采 涵、吳采𤦎、吳宇奇及吳宇濱繼承;吳錦澄於109年5月5日 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吳上霖於111年4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具狀追 加上述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惟未包括如附表編號79



、80所示之共有人)為被告,撤回對吳金灼、吳明揚、吳明 宏及吳錦澄之起訴(見本院調字卷一第61至63頁、調字卷二 第45頁、第241頁);嗣再撤回無繼承權(李如玉、陳秀英 、吳東燕、吳彩華)及未為繼承登記(詹李美珠、陳碧珠吳月文、吳月容、吳月琴、吳月萍、古璨華、古芳瑜古芳 萍)之被告(見本院調字卷二第32頁、第241頁、本院卷一 第187頁、第351頁)。
 ㈡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增減異動,原告遂於110年11月11日及 111年6月15日追加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 管理人(即附表編號79)、詹芳梅(即附表編號80)、李喬 茵、陳駿紘、陳建安李孟家為被告,並撤回對於已非共有 人之陳吳蕙秀、吳享澤、張錫乾、吳宗堯、吳泰德吳家禎吳蕙婷、詹李美珠、吳宗舜、吳昭明、吳宜勤、吳王承、 吳基六吳軍佐呂南強、徐東慶、徐東興徐東榮、陳怡 君、楊麗娟、吳采涵、吳采𤦎、吳宇奇及吳宇濱之訴訟。此 外被告李喬茵及李孟家於111年8月4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為共有人之被告賴麗瑩,原告即於 111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對李喬茵及李孟家之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94頁)。復因被告吳國瑞、吳國釧、吳宗周陳偉欽等 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乃於112年10月27日撤回 對其等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頁)。
 ㈢另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原物分 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上開聲明, 且原告追加請求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金灼、吳明揚、吳明 宏、吳錦澄及林吳媛之繼承人應就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調字卷二第43、44頁 ),然因其中被繼承人吳金灼、吳明宏、吳錦澄之繼承人已 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最終聲明:⒈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吳明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項聲明雖 漏未於民事追加暨撤回部分㈣狀記載,惟原告已於民事追加 暨撤回部分㈢狀中聲明,且未經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林吳媛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原物分割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修改之方案二)【下稱附圖】所示,其分割比例依 原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四第 39頁、卷二第269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撤回被告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之撤 回,毋庸得其同意,或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後,被告未於 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其餘部分則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 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 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祭祀公業吳金吉、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吳文玲、賴麗瑩即賴麗嬌、林 陳素花、何毓傑及吳上霖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遲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而原告2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之道路部分,並不收取任何償金供其餘共有人通行。 並聲明:⒈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吳明揚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林吳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 ,其分割比例依原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吳文玲、 賴麗瑩即賴麗嬌、林陳素花等8人(下稱陳信雄等人):對 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陳信雄等人取得編號甲所示部分沒有 意見。民法的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附圖編號丙部分雖然 是尖尖呈三角形,但周遭都是地,其實是完整的一塊地,並 非不能利用,仍可合併鄰地做分割方案。又其他共有人未提 出分割方案,且持分非常零碎,在沒有整合之下,將它分為 一整塊地是最好的狀況,價值有差別可以找補機制解決,故 認附圖所示方案為目前最好之分割法法等語。
㈡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主張不能



消滅共有關係,無從達成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目的,被告 始終表明不願與原告及陳信雄以外之被告維持共有關係,故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倘若本院採納原告之分割 方案,則對於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何毓傑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原物分配應將共有物分配 共有人單獨所有,非劃分為甲、乙、丙三區塊,由原告取得 乙部分,被告陳信雄等人取得甲部分,其他所有人仍共有丙 部分,僅有達到原告之使用目的,其餘被告仍須另訴分割。 另對不動產估價師之找補金額亦不同意,臨近住宅區之較好 區塊分歸大地主,臨工業區之較差區塊呈三角形狀,分歸小 地主,且被工廠占用,亦需訴訟解決,僅補償8,000元,顯 不合理。系爭土地10餘年來之地價稅均伊繳納,且無占用情 事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反對原告之分 割方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本件 共有人眾多,倘分割單獨所有,將致分割後土地面積畸零狹 小,無經濟利益及利用價值,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主張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等語。
 ㈤被告吳麗香具狀表示不同意原物分配,將導致共有人持有土 地細分,故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 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明揚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嗣其 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以92年 度財管字第67號裁定指定周雲卿(該裁定主文雖記載遺產管 理人姓名為「張周雲清」,惟其理由均記載「張周雲卿」, 且與本件周雲卿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應屬同一人)為吳



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惟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據 原告提出吳明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陳秀英、吳東燕與 吳彩華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影本,陳秀英、吳東燕與吳彩華陳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 調字卷一第338至343頁,調字卷二第9、10、22、23頁), 以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 25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 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⒊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 人應就林吳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於○年○月○日辦畢登記,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卷三第27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 要,應予駁回。
 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如 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所示,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135 頁),又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新湖地測 字第11000035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三第52頁)。 其次,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 ,然因共有人人數眾多,難以協議分割等情,到庭被告未予 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對此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 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 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 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 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 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 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 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 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 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 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 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 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有6,186.72平方公尺,呈現近似直角三 角形狀,北側最寬、向南漸窄,北側有一排2層樓水泥磚造 建物加蓋第3層樓之建物5間;中間有一條水泥通路,土地上 半部有數個鐵皮倉庫、鐵皮棚架、木頭倉庫及鐵皮屋等地上 物,下半部為訴外人詮興科技公司之廠房占用,設有圍牆, 需由該公司大門進入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與空照圖套合圖片,並囑託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製有109年12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調字卷二第80、101頁、第159頁、第169至181頁、第221頁 )在卷足憑。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81人,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結果,持分面積未達10平方公尺者有13人,另如 附表編號42至81所示之40位公同共有人,其持分面積亦僅42 .96平方公尺,有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即有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 且因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僅單側臨路,為免形成袋地而 需另外酌留道路以供通行,如此更減縮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實難期可以獨立使用,並因土地細分、零碎而不利 於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此外,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依不動 產估價報告估定為新臺幣(下同)53,425,866元,無任何共 有人表達同意取得全部土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可 見採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兼以金錢補償,違反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並不可行。
 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 ,並由被告陳信雄等人(即如附表編號4、9至12、20至22所 示8人)共有取得甲部分,原告2人及被告吳上霖(即如附表 編號37、38、83所示3人)共有取得乙部分無償供作道路使 用,其餘被告即分得丙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並得被告陳信 雄等人之同意,惟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何毓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吳麗香等人均反對此分割 方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上開分割方法係將原本對 系爭土地整體共有之共有人,區分組別為3部分並各別維持 共有,此一分割方法固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卻是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全部均係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取 得,如此非旦不屬於民法第824條所定之任何分割方法,更 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背道而馳;且依上開最 高法院所揭見解,於一部分維持共有之情形,除部分共有人 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外,應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 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而本件在不具備上開所舉得 維持共有之條件下,逕將多數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 共有關係,其適法性實屬可議。又對於分配如附圖編號丙部 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從原來共有系爭土地之全部變為共有系 爭土地靠近三角形銳角之尖端部分,該部分不僅臨近工業區 域,且其中如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G1、H1、I1、J1所示面積887.03平方公尺部分(已佔丙部 分面積逾46%),遭臨接工廠築起圍牆佔用中,於此情況下



,不僅土地之整體價值減少,連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 亦随之降低,尚可能須透過訴訟方式始能回復其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實屬不利。從而,原告主張及被告陳信雄等人同意 之前開分割方法,既非適法且有違公平原則,自不足取,縱 加以金錢補償,仍屬無據,且為被告拒絕同意,仍難認為可 採。
 ⒌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勢將造 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於總體社會經濟 之發展,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顯屬困難,業如前述。且各 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或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 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 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 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 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 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 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 此,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旦第三人及 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 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 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 原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 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 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起訴時列原共有人吳金德為 被告,惟其業於11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為共有人之被告賴麗瑩即賴麗嬌,有 系爭土地異動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堪認吳 金德並非共有人,惟未據原告撤回對吳金德之起訴,則原告 對吳金德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原告依民法及最高法院見解,併 請求被繼承人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周雲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 (被繼承人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繼承 登記及對被告吳金德之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 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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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