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82號
SCDM,112,金訴,68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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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喨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喨𣶏得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 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 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將渠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彰 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等6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訊,提供給LINE暱稱「陽明貸款」、「貸款專 員-陳建安」、「陳家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按照「陳家明」之指示,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 點,提領贓款後,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陳家明」指定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7月19日不詳時許,以吳萬上之子身分以LINE暱稱 「一帆風順」語音通話致電吳萬上,誆稱:需要一筆錢做直 銷云云,致吳萬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2時55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0日10時4分許,應予更正)匯 款新臺幣25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被告於111 年7月19日15時50分、54分許,提領後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 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 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渠所申辦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提供給LINE暱稱「陽明貸款」、「貸款專員-陳建安」、 「陳家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按 照指示,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提領贓款後,至指定地點 將贓款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 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蔡素雯蕭原杰、邱楚鈞、陳俊廷、 吳萬上、曾柏瑋柯秉曜、李柏緯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 不法詐欺款項,並由被告領取該不法詐欺款項交付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47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49號提 起公訴。上開案件於112年5月19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 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案件判決,惟尚未確 定,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  
四、而本案檢察官同是起訴被告將上開6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陳家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吳萬上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詐欺 款項,並由被告領取該不法詐欺款項交付而涉犯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且係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內容與前案有關 被害人吳萬上之部分相同,則本案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即 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罪嫌, 既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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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