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71號
SCDM,112,金訴,67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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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420號、第125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寄送至高雄某處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乙○○、丙○○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乙○○ 、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2420號偵卷第52頁至54頁,本院卷第47 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 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1242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25 1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查詢期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14日,1251 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 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 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之單一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 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貪圖獲取暴 利,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 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隔 間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女友照顧及撫 養,現與媽媽及姊姊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件卷 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等物,已交由該詐欺 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35分許假冒誠品會計部、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新增一筆消費,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5月9日17時8分許,網路匯款6萬8,520元至甲○○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242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2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56分許假冒MAGIC HOUR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誤升級為每月扣款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5月9日17時38分許,以ATM跨行存款1萬3,985元至甲○○提供之系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萬4,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6頁)。 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通聯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2519號偵卷第7頁、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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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