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1號
SCDM,112,金簡,171,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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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SCALSO KAYPEE JAY QUIAMCO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 ○○○ ○ ○○○○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 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 ○ ○○○○ 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3日11時30分許,透 過臉書網站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乙○○佯稱:欲購買其販售 之寵物飼料,須配合為賣家認證云云,俟乙○○於不明連結填 寫個人資料後,復接獲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需做線上



簽署動作,並依指示匯款做賣家認證,事後會沖正返還款項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6日14時56 分許、14時58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2萬9,987元至 甲○○○ ○○○ ○ ○○○○ 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 ○○○ ○ ○○○○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 白(本院卷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9719號偵卷第18頁至第2 0頁)。
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97 19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466號偵緝卷第23頁)。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9719號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 3頁、第32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 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抵債務不思 深究即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 轉帳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審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為外籍 移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與同居 女友育有1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係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入境,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1466號偵緝卷第 23頁)附卷可查,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 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 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考量其逾期居留時間非短,且於前開期 間更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分得詐欺款項之情形,惟被告自承 為借款3,000元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1466號偵緝卷



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是認該未扣案之3,000元核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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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