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2號
SCDM,112,訴,492,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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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紓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紓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紓庭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0 時1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在TikTok(抖音社交軟體 平台上,以暱稱「新竹支援」(ID:@usZZ0000000000)之 帳號,發送「#新竹#飲料#支援#新竹#支援#私訓我了解」此 等隱含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情,遂喬裝成買家與上開暱稱之帳號聯繫詢問,經方紓 庭以扣案附表編號5之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3日使用WECHAT(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Yun0000000」之帳號聯絡確認後,其 等乃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8包之約定,嗣 方紓庭於翌日(即4日)0時10分許依約前往新竹縣○○市○○○ 路000號進行交易,而欲交付前揭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8包予 喬裝買家之警員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在 其身上扣得即前揭販賣、預備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行動電話 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紓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79頁),且有警員王新奕出具之職 務報告1紙、暱稱「新竹支援」之通訊軟體抖音貼文頁面暨 帳號擷圖2張、帳號「Yun0000000」及警員持用之通訊軟體W eChat(微信)個人資訊擷圖、警員與前揭各該帳號之通訊 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12張、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14頁至 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行動電話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上開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20包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載,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為2.173公克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姓名:方紓庭,毒品編號:112DI-001號)影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及㈡影本、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及㈡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0頁、第51頁至第52頁、 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售或預 備販售者,確均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無訛。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其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喬裝買家之警察講好1包500元,這價 格是上游告訴我的,也約好18包總共7,500元,但我不知道 上游給我的成本價是多少,他只有說如果有賣出去會分給我 一點錢,我大概預期會分到一點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應僅成立販賣毒品 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員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 真意,但被告原先既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故意,亦依約前往新竹縣○○市○○○路000 號,欲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共18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被告



當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 其意在辦案,故形式上被告與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 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帶毒品咖啡包前來準備交付,但因 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等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僅能成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再被告於本案遭警方查獲時,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並未逾5公克, 業如前述,則其持有該等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 無處罰規定,是被告上揭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自均不生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及賣出即 遭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就此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 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 有未當,惟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在卷可考,其素行 尚可,而其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是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誤 觸法網,再其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咖啡包內所含毒品 成分非鉅,本案又屬未遂,故被告之惡性或犯罪情節實屬輕 微,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 節與所犯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此部分縱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利益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該條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且其於警詢、偵查接受詢問或 訊問時,均坦認刊登廣告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上開咖啡包 達成交易、並準備交付之客觀事實,或均稱該咖啡包為「毒 品咖啡包」等情(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 頁),然其於警詢中亦於詢問時表示「(警:你於抖音通訊 軟體公開發布『#新竹#飲料#支援#新竹支援#私訓了解我』等 訊息是什麼意思?)答:那是我從別人那裏複製上去的,並 不知道是甚麼意思」、「(警:妳遭員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 包卻不知上述是何意思?)答:當下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是 後來我去查才知道這些術語是要販賣毒品用的」、「(警: 該毒品咖啡包内容物為何?如何製作?)答:我不清楚」、 「…我問他是甚麼東西,他說那是果汁,然後要我在抖音上 面發文打『#新竹#飲料#支援#新竹支援#私訓了解我』就會有 人來私訊我購買。雖然我不清楚内容是甚麼但就試一次看看 」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均表示當下不知情該咖啡 包內之成分或廣告內容之真意;被告於偵查中更明白否認知 情或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而供稱:「(檢察官:是否知道販 售的是毒品?)答:當時不知道112.01.02下午1、2點在我 成功八路住處,對方跟我說是果汁粉,我直接配水喝,發現 不是單純果汁,因味道很苦,昏昏的,我沒覺得怎麼樣,這 時我也不知是毒品。我也不知用毒品的感覺,後來沒發覺有 異」、「(檢察官:你 販售時,已經發覺該包裝内的物品 怪異,且要價500元,有無懷疑過是毒品或非法物品?)答 :沒有…」、「(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答:我 被查獲後才知道是毒品,我很抱歉,我不知會有這樣情形, 我完全沒想過是毒品,我是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 第3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容屬有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 品為法不許,竟為圖己利,即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此舉實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 習,其所為殊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素行尚可,本案恐 係因其等一時思慮不周方罹刑章,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應有悔意,又本案幸經警員於執行勤務之際及時查 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



另兼衡被告自述電視公司擔任櫃檯、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 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20包,係被告預備售出或於本案為販賣而準備交付予 喬裝買家之警員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毒品咖啡包,雖不屬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連同難 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或同法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 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聯繫使用等情,同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太空人張開雙手圖案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暨外包裝袋(內含月光黃色粉末,編號2、4、6、7、15、17、18)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之送驗證物,驗前總毛重31.6469公克、驗前總淨重27.8872公克、驗餘淨重27.4213公克。 ⒉因鑑驗取用0.4659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96%,純質淨重0.8255公克。 ①總純質淨重2.173公克。 ②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安字第0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影本、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2 Good Luck!字樣、太空人登月圖案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暨外包裝袋(內含月光黃色粉末,編號10、19)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之送驗證物,驗前總毛重8.6504公克、驗前總淨重7.5865公克、驗餘淨重7.0989公克。 ⒉因鑑驗取用0.487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77%,純質淨重0.2860公克。 3 太空人抱月圖案白色包裝咖啡包6包暨外包裝袋(內含月光黃色粉末,編號3、8、11、13、14、20)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之送驗證物,驗前總毛重29.0271公克、驗前總淨重25.5295公克、驗餘淨重25.0522公克。 ⒉因鑑驗取用0.477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96%,純質淨重0.5004公克。 4 太空人單手向前伸及太空梭圖案白色包裝咖啡包5包暨外包裝袋(內含月光黃色粉末,編號1、5、9、12、16)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之送驗證物,驗前總毛重23.1376公克、驗前總淨重20.5521公克、驗餘淨重20.1022公克。 ⒉因鑑驗取用0.4499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73%,純質淨重0.5611公克。 5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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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