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7號
SCDM,112,訴,30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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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


彭金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755號、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就新竹縣山鄉雞油凸段三叉凸小段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六之二、六十六之八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
彭金樓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吉灶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號土地之所 有人及同段第66號土地之管理人(下合稱本案土地),彭金 樓則為王吉灶所僱請在本案土地上進行土方回填、整地之使 用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王吉灶住處前之本案土地,其等明知本案土 地為山坡地,且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堆積 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且王吉灶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王吉 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與彭金樓共同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王吉灶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傾倒 夾雜有瀝青刨除料、廢塑膠、廢紅磚、廢鐵、廢混凝土塊、 廢水管之營建廢棄物,並將前揭廢棄物作為彭金樓引導傾倒 廢棄土石之路基使用;彭金樓則於上開期間,僱用不知情之 載運業者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進行土方回填、整地,大範 圍堆積回填土石於邊坡(目視堆積高度超過30公尺,粗估土



方約達2萬立方公尺以上),改變原地形地貌,並造成本案 土地有1處約10公尺張力裂縫、2處目視約50公尺之沖蝕溝 ,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23日,為 警據報會同水保技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至現 場勘查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王 吉灶、彭金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7月4日函及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王吉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 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核彭金樓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 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王吉灶本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彭金樓共同在本案土 地上開挖整地、堆置土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因手法相同, 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該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於刑法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㈢王吉灶、彭金樓就上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王吉灶本案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決意、目的,而觸犯上開2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吉灶僱用彭金樓在本案土 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利用,卻便宜行事,2人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搶先施工,造成本案因水土 保持設施欠缺,致生水土流失,非法開發使用之面積非小, 而王吉灶又另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所為實無足取, 本均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王吉灶於犯後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於環 保局112年6月29日至現場稽查時,在66之2、66地號土地上 已不復見廢塑膠、廢紅磚、廢鐵、廢混凝土塊,而在65地號 、66之8地號土地上則尚有部分廢紅磚、廢混凝土塊、廢水 管、廢瀝青尚未清除完竣(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 本案土地就在王吉灶住處附近,現場水土流失情形對王吉灶 自身而言也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故王吉灶、彭金樓亦委請水 保技師進行後續水土保持之相關程序,為其2人供述在卷, 於考量王吉灶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及彭金樓就本 案必須與王吉灶共同配合完成水保計畫及相關設施之施作,



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 害,併考量彭金樓前已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法院判決有 罪、緩刑之紀錄,是其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彭金樓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王吉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確保本案之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王吉灶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其諭知緩刑條件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 不執行刑之成效,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5號
112 5254
  被   告 王吉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金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吉灶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號土地所有 人、同小段66-2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同小段66號土地之管理人 (下稱本案土地),彭金樓則為王吉灶所雇請負責整地之人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期間內,在新 竹縣○○鄉○○村○○路○段000號王吉灶住處前之土地,渠等應知



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且為 同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或 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且王吉灶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 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王吉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與彭金樓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王吉灶提供本案土地供不詳之人 傾倒夾雜有廢鐵、廢紅磚、廢混凝土塊、廢水管之營建廢棄 物及瀝青刨除料,而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規定處理,以將前 揭廢棄物作為彭金樓引導傾倒廢棄土石之路基使用。繼彭金 樓,於111年3月起,僱用不知情載運業者載運土方至本案土 地,進行整地及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阻礙天然地表 水之入滲功能,造成本案土地有多處張力裂縫、沖蝕溝及土 石流失之情形,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嗣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許,不知情之何俊融(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土方時,車身 卡住,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王吉灶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本案土地係伊與伊姐及姪子、姪女所共有,伊當時請被告彭金樓填土,有徵得其他人之同意,也有簽契約,伊有要求被告彭金樓要處理好,不要水土流失之情形,現場的水泥塊及瀝青塊,是伊借場地給窮紅營造堆置的,但伊不願意認罪之事實。 02 被告彭金樓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伊沒有傾倒瀝青塊,伊只有倒土,瀝青塊是被告王吉灶先前讓人家倒的;當時被告王吉灶有跟伊講有地方土石被淘空了,伊就去問技師現在有向縣政府申請,伊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願意認罪等事實。 03 同案被告何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是被告彭金樓叫伊被查獲當天去倒土的,被告彭金樓是現場指揮,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之事實。 04 證人王啟中於警詢中之陳述 是被告彭金樓當日請伊派遣一輛砂石車到伊負責的工地施作,伊就聯絡同案被告何俊融到場施作之事實。 05 職務報告(111年6月2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11年6月27日)、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111年6月27日)、委託授權書(110年12月7日)、查緝當日相片與現場情形8張 本案土地未經申請堆積土石,經現場勘查,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並有10米左右張力裂縫1條、高度約20至30米等事實。 06 履勘現場筆錄(111年8月23日)、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4日府農保字第1114014119號函及所附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65、66、66-2、66-8、68-1)、土地複丈成果圖、整地同意書(110年3月10日)、112年2月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20000724號函及所附現場相片30張。 本案土地占用新竹縣○○鄉○○○段○○○○段00號土地(即C4、被告王吉灶所有、面積1328平方公尺)、同小段66號土地(即C1、楊秀英等人共有、面積420平方公尺)、同小段66-2號土地(即C2、王吉灶等人共有、面積4920平方公尺,另有B1、面積約1865平方公尺;A1、面積約113平方公尺)、同小段66-8號土地(即C3、被告王吉灶所有、面積213平方公尺);另尚占用同小段68-1號土地(即B2、案外人張煥松等人共有、面積35平方公尺);已經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目視有2道約50米之沖蝕溝,有大範圍之回填土石,目視高度最高超過30米,堆置土石推估達2萬立方米以上等事實。 07 職務報告(111年12月17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1年8月23日)及現場相片11張 本案土地上確有傾倒夾雜有廢鐵、廢紅磚、廢混凝土塊、廢水管之營建廢棄物及瀝青刨除料之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吉灶、彭金樓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王吉灶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罪嫌。被告王吉灶、彭金樓 就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王吉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及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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