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8號
SCDM,112,聲自,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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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金嶺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任彥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嶺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江金嶺以被告任彥坤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6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 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送達至 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 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彥坤於111年12月10日12時1 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 雙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雙林路2段489巷口附近,因 未靠右且超速行駛,與被害人江富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雙林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對向駛至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 人車倒地,經被告報警處理,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寶山分隊



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 、左側肋骨第4、5、6、7、8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仍於111 年12月31日22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 規定,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覆議意見書未就此部分認定, 且自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距離觀之,被告是否有減速慢行, 尚有疑慮。案發時道路僅7公尺,依被告駕駛車輛始煞車點 計算,被告顯未依循路型靠右行駛外,亦未保持會車之安全 間距,導致本件交通事故。又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原鑑定單位)之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單位)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均未發現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應係鏡像畫面,是上開鑑定所 認定之事實有與被告及被害人實際行車路線畫面未符之事實 等語,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均顯有違法之處, 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
⒈按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本質上屬於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從而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 3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準此,法院是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 訴,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倘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 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比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者偵查作為已完備,但另有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比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應給予聲請人決定 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如此始與制度目的相符。再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 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 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 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



經本案送請原鑑定意見:「一、江富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駛入劃分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間隔 ,為肇事原因。二、任彥坤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循路型往右偏行,被對向偏入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 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並再送請覆議, 仍以:「江富豪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 致生事故,顯有疏失,任彥坤車行經Y字型岔路口循路型靠 右行駛,應無疏失」等情,認被告並無過失,固非無見。然 查:
⒊本案原相卷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本院法官無法開啟, 而原鑑定意見書亦於肇事分析所憑藉之資料記明為卷附翻拍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並註明【應同卷附存放袋內封面無記 載且碟面記載「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檔案無 法開啟,發函調影片】,該原鑑定意見第11點載明:「由警 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及本會派員勘查現場顯示肇事地係劃有 『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不對稱三岔路口,江富豪駕車沿 雙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而任彥坤駕車 沿雙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車屬對向行駛之車輛。依卷 附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江車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 靠右駛入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 未注意與對向來車之任車會車間隔甚明......綜合上述,並 由現有跡證研判江富豪駕車,因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 駛入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 分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間隔與對向行駛之任彥坤車發生碰 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任彥坤駕車,屬依循路 型往右行駛之車輛,在北向車道上路權優先,被對向偏入之 江富豪車碰撞,無法防範。至於任車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但係突見對向往左偏入之江車,縱使 已減速慢行,仍難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屬措手不及,故該違規 行為與本案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顯見原鑑定 意見係依照卷附翻拍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而認定本件被害人 江富豪有「往左偏入」以致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措手不及,而 認被告並無過失。再就覆議意見書亦憑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認被害人江富豪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因此,本 案被害人江富豪有無於行車時往左偏入即有無靠右行駛乙節 ,影響本案路權歸屬,而為原鑑定單位、覆議單位判斷本件 車禍肇因之重要因素,原不起訴處分進而藉此認定被告有無 過失,於本案至關重大,合先敘明。
 ⒋惟因原相卷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本院法官無法開啟,



已如上述,是本院函請原鑑定單位及覆議單位提供鑑定當時 所函調或憑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經本院法官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並對比卷內現場照片發現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 00,即前鏡頭影像,顯示有①畫面01秒處施工路段挖土機之 停車方向②畫面04秒處3輛自小客貨車路邊停車之車頭方向③ 畫面021秒出地面路標慢字左右相反④畫面026秒畫面左側為 圍欄、右側為樹林,與相卷第19頁之現場照片為貨車頭右側 為圍欄,左側為樹林地貌等4處,可證該檔案係屬鏡像畫面 ;亦發現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部分,依原相卷第89頁反 頁為員警標註為右側鏡頭行車紀錄器,惟經本院勘驗認為, 應係左側之行車紀錄器,因①畫面06至12秒處可見駕駛者之 上身衣袖(按駕駛座應為左側)②畫面32秒即監視器顯示13:57 :06 2車發生碰撞當時與相卷19頁反面之現場地貌及路標位 置對比等理由,再就被告於卷內供述之車損為左側第2顆輪 胎車損(見相卷第11頁反頁),車損照片(按未標明左、右側) (見相卷第21頁反頁、第22頁),確認該檔案亦屬鏡像畫面。 從而,原鑑定單位及覆議單位於鑑定當時所憑據之翻拍行車 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均有畫面左右相反之情形 。
 ⒌於確認原鑑定單位及覆議單位於鑑定當時所憑據之翻拍行車 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均有畫面左右相反之情形 後,接下來應審究的是原不起訴處分、原鑑定及覆議單位於 「鑑定時」有無考量翻拍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實有畫面左右 相反之情形。此部分,本院查遍全卷毫無有被告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檔案係鏡像畫面此等記載,至多於行車紀錄器翻拍 顯示時間畫面上面以手寫「監視器有誤差」(按應指時間差) 、卷內又亦無被告、證人或告訴人等關係人有指明被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實為鏡像畫面此一情事,原承辦員警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截圖亦就相卷第89頁反頁至90頁照片編號 3至6之右側及左側鏡頭,因未考慮本件為鏡像畫面而左右誤 植,而將右側鏡頭載為左側鏡頭、左側鏡頭載為右側,應可 推論原偵查機關於偵查當時應未發現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係屬鏡像畫面而有左右相反之情形,又原鑑定單位於通篇原 鑑定意見書均未指出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有左右相反之 情事,使於本案畫面轉正後,即被害江富豪於發生碰撞前 實際路線應係靠右,而仍認被害人江富豪有往左偏入之情形 ,是顯見原鑑定意見於鑑定當時應亦未考量卷附翻拍行車紀 錄器擷取畫面屬鏡像畫面有左右相反,足認本案原鑑定意見 有明顯誤認事實之瑕疵。
 ⒍又本院認定原鑑定單位及覆議單位提供鑑定當時所憑藉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屬鏡像畫面有左右相反之情事後,函詢覆議單 位有無於鑑定當時考量該畫面有左右相反之情事,交通部公 路局於112年12月11日以路覆字第1120153598號函稱「本會 辦理覆議時,即發現系爭行車紀錄檔案有影像相反之情形, 已將影像相反部份使用播放軟體轉正,故並未影響原覆議意 見」等語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覆議單位亦認為 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有左右相反之情事,然查,又應審究的 是覆議單位究竟有無於「鑑定當時」即發現此一情事,本院 認為,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9頁及反頁)對於本案憑藉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係鏡像畫面,於覆議當時業經使用播放軟體轉 正之情形隻字未提、亦無於覆議意見書內有相關記載,且覆 議單位仍於覆議意見書載明:......然江富豪車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生事故,顯有疏失;另任彥 坤車行經Y字型岔路口後循路型靠右行駛,應無疏失等語, 認定被害人江富豪未靠右行駛,顯與畫面轉正後被害人江富 豪實際之行向未符,尚難認覆議單位於覆議當時確實有考量 本案之行車紀錄器係屬鏡像畫面之情形。
 ⒎綜上,本案被害人江富豪有無於行車時往左偏入即有無靠右 行駛,影響本案路權歸屬,與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告有無過 失之認定至關重大,而原偵查機關所憑據之認定被告應不起 訴之原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既有誤認之情如上,則檢察官偵 查作為縱有已送鑑定、覆議,但因有事實認定之瑕疵,聲請 人即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無理由。
六、
1、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之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 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 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 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 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四、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 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 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 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行駛通過。五、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六、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七、 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2、查,原鑑定意見書既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違規行為乙節(見偵卷第8頁第12行),則按上開規定,於被 害人江富豪未有往左偏入之情形下,可否能仍認被告未於會 車時減速慢行與本案事故肇因全然無關,非無疑問,此部分



覆議意見書亦全然未提,原不起訴亦未認定,然若依原鑑定 意見書所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應達於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揆 諸前開意旨,本院自應給予聲請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 機會,是本院裁定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20日內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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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