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0號
SCDM,112,聲自,2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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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鄭素珍住居所詳卷
林渝潼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741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1
號、第112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被告乙○○涉犯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1232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4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1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6日委由林少羿律師具狀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1232號、高檢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741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人2人委任林少羿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 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負責管領其祖父林德禧所有之新竹 縣○○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被告未成年 之故,由其父母林于森劉素娥信託登記予其姑姑即告訴人



丙○○代為處理該屋之事宜。詎被告不滿告訴人丙○○將該屋借 予其祖母即告訴人甲○○○居住,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工 程行人員以千斤頂將本案房屋之鐵門舉起,強行進入上址房 屋欲更換門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為本案房屋之信託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内就本案 房屋有管理、處分等權限,本案房屋信託目的亦包含遵從林 德禧之遺願,讓聲請人甲○○○無償繼續居住本案房屋安享晚 年,是被告就本案房屋並無實質管理及處分權;況且,聲請 人甲○○○並未同意被告以撬開本案房屋大門之方式進入,此 有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譯文可資證明,然原不起處分書及再議 處分未審酌及此,即認被告不構成侵入住居罪,稍嫌速斷。 ⒈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原雖於96年間由林德禧移轉登記予伊,然 已於106年間辦理信託登記,由聲請人丙○○為信託受託人, 信託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除將本案房屋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丙○○外,聲請人丙○○並依信託契約享有本 案房屋之管理權限,而使聲請人甲○○○無償居住在本案房屋 内,雖被告乙○○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聲請人丙○○ 之信託受託人資格,業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況且,該裁定亦認系爭居屋信託目的係聲請人丙 ○○遵從林德禧之遺願,讓聲請人甲○○○無償繼續居住在本案 房屋安享晚年,此有該裁定七、「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戶 籍資料,顯示其原即與配偶林德禧居住設籍於本案房屋, 係000年0月間方遷移戶籍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臨』之房屋,惟甲○○○自陳其目前仍單獨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惟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戶籍資料亦記載林德禧於106 年5月19日死亡。是確有可能林德禧在其死亡之前,安排聲 請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信託,指定供其配偶甲○○○於有生之年仍能無償使用、安穩 居住於該處。此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被告不得單 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终止或權利 内容變更,需經被告、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及甲○○○會 同申請辦理登記,如遇被告或相對人死亡,信託契約終止, 如係甲○○○亡故,免再設監察人。以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 人甲○○○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亦表示『給你住到老』、『不會 』收你房租等語…。」等語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信託之目的 ,乃僅在保障被告之居住權及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聲請人甲○○○為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於法有據。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于森劉素娥當初簽訂同意書暨委任書 及日後代理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因,乃是遵從林德禧 遺願,讓甲○○○無償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内安享晚年,故 同意由林德禧指定聲請人丙○○為信託受託人及其使用約定, 且信託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長達15年之久 。從而;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 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内容 變更,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 」除了限縮被告變更受託人及單方行使終止權外,亦有限制 被告於成年後就本案房屋之處分及管理權限,是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於112年4月13日進入本案房屋 欲行使其身為本案房屋信託受益人之權利,在法律上尚難評 價為「無故」云云,即與上該判決意旨有所違背。 ⒊另依據案發當日本案房屋内監視器畫面,被告問:「我有跟 你溝通過喔!是你自己躲著不開門!」聲請人甲○○○答:「 你沒有講開門欸!」被告問:「林威杉有沒有打給你?」聲 請人甲○○○答:「沒有啊!我不知道啊!做什麼比比蹦蹦啊 !電燈壞掉怎麼辦?我還沒吃飯」、「你可以進來!但要打 電話給我開門,你這樣(撬門)不對的!」、「你叫我打門 (開門)我就會打門(開門)給你,你有講嗎?」、「我回 來看貓;你不能打開門,你要進來可以,不能撬開門」可知 ,案發當日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等同意之下,擅自委請他人 以千斤頂將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撬開;況且,聲請人甲○○○同 意被告進來的方式,並不包含以撬開大門的方式進入,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可資證明。是原不起訴處分書竟 認被告顯係得住居人即聲請人甲○○○之同意,難認被告有何 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明知就本案房屋使用支配權問題,應透過民事管道救 濟 ,然被告卻因不耐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在未經聲請人等同意 ,將本案房屋大門自屋内反鎖,該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 甲○○○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房屋,妨害聲請人甲○○○對本案房屋 之使用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該行為將使聲請人甲○○○無法 正常使用本案房屋,妨害聲請人甲○○○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權 ,應構成強制罪;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未見及此, 實於法不合之處。
 ⒈本案房屋信託目的係聲請人丙○○遵從林德禧之遺願,讓聲請 人甲○○○無償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安享晚年,是聲請人甲○○○ 為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將本案房屋大 門自屋内反鎖,該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甲○○○無法正常 使用本案房屋,妨害聲請人甲○○○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主



觀上亦足以認識該行為將使聲請人甲○○○無法正常使用本案 房屋,妨害聲請人甲○○○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應構成強制 罪;是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及此,當有於法不合之處。 ⒉被告就本案房屋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聲請人丙○○ 之信託受託人資格,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顯見被告明知就本案房屋使用支配權問題,應透 過上開民事管道救濟,然被告卻因不耐訴訟程序曠日廢時, 在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卻逕採取本案之強暴手段,目的即有 可議,且就聲請人甲○○○而言,係為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權 人,已如前述,自無配合被告之義務,被告縱主觀上雖係維 護所有權之行使,但殊不能以強暴之強制方式妨害聲請人甲 ○○○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詎被告為達目的,竟採取將本案 房屋大門自屋内反鎖之方式,妨害聲請人甲○○○合法使用本 案房屋之權利,依被告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於法律上 顯可非難,已具違法性,當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殆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自應為起訴處分, 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長亦為再議駁回處分,顯有 違法之處,告訴人等實難接受,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五、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 ,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 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乙○○坦承其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委由不知 情之工程行人員以千斤頂將本案房屋之鐵門舉起,進入上址 屋內欲更換門鎖等情(他字第1942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呈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劉上毅於112年4月14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194 2號卷第34至3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辯稱:我祖父林德禧 在我未成年時有指定我姑姑丙○○代管這間房屋,確保我之後 可以使用這間房屋,我成年之後丙○○一直沒有把房子給我, 他們又把鐵門換鎖,當初信託就是保障我有房子的支配權, 但是丙○○一直說信託是要讓甲○○○住到終老,跟我認知不同 等語(他字第1942號卷第44至45頁)。經查,本案房屋(門 牌嘉興路371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德禧所有,於96年間 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參(他字第2008號卷第17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林于森(被告之父)、劉素娥(被告之母)於106年5月1 日簽立同意書暨委任書,記載「至於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乙 ○○原由祖父林德禧名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或贈與移轉登記



取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產權,茲因父親大人之囑告,『為保 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法定代理人茲同 意該未成年人不動產登記人乙○○將該嘉興路471號(按:應 為371號)房屋及其基地,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父親大 人所指定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丙○○,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 及其使用約定概由父親大人指定」等語,有同意書暨委任書 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942號卷第10頁)。其後本案房屋於0 00年0月間辦理信託登記,委託人為被告乙○○,受託人為聲 請人丙○○,並蓋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于森劉素娥之印章 ,信託目的為「辦理土地鑑界、合併、分割或界址調整及信 託物管理、出租、整修、增建、改建、合建、處分信託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942號卷第12至13頁)。上開 文件均無如聲請人2人主張本案房屋信託目的為「讓聲請人 甲○○○無償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安享晚年」之記載,是以被 告主觀上既認知其為本案房屋之實質所有人,本案房屋之信 託目的係為保護其對該屋之產權,因受託人即聲請人丙○○未 經其同意將鐵門換鎖,被告委由工程行人員進入上址屋內欲 更換門鎖,意圖表彰其對於該屋使用支配權利之行為,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無侵入住宅、強制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至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房屋之信託受託人為聲請人丙○○,信託 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聲請人丙○○並依信 託契約享有本案房屋之管理權限,而使聲請人甲○○○無償居 住在本案房屋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14日所 為111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查,卷內所附 111年11月13日錄音譯文(偵字第11231號卷第54頁),被告 稱:「給你住到老」、「不會」收房租、「丙○○這個房子 把我趕走,你要我怎麼睡著」、「房子要被賣了,我怎麼睡 」,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本案房屋之實質所有人,有權 決定就本案房屋如何行使權利,其不會對甲○○○收租金,而 被告對於聲請人丙○○管理本案房屋之方式有所質疑。又上開 民事裁定係被告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即聲請人丙○○之民 事事件,主要爭點在於聲請人丙○○管理本案房屋有無信託契 約違背職務之情事,並依該民事程序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確 有可能」林德禧在其死亡之前,安排聲請人即被告法定代理 人簽署同意書,就本案房屋辦理信託,指定供其配偶甲○○○ 於有生之年仍能無償使用、安穩居住於該處,然與同意書暨 委任書等文件所記載本案房屋之信託目的有所不同,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能確信本案房屋之信託目的包括 「讓聲請人甲○○○無償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安享晚年」而有



無故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尚非無疑。而本案房屋使用支 配權利問題,核屬雙方就信託及使用等關係之民事糾葛。又 聲請人所提出本院於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記載被告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聲請人 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從而,被告經本院於112年 9月15日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自應予以遵守,不得 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否則將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刑責 。惟嗣後上開保護令之核發,尚不影響被告於112年4月13日 為上開行為有無侵入住宅、強制主觀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無侵入住宅、強 制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 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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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