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70號
SCDM,112,聲,137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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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 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 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 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 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惠娟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聲押至今,並於112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惟已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進行審理程序完畢,被告業於 112年12月18日收達本案刑事判決,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限 居,交保候傳待他日執行,懇請本院准予所請,給予其改悔 自新、重返家庭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 10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罪,均犯嫌重大, 且依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或被告於羈押 調查程序之供述,可知該集團成員有交代被告確實做好斷點 ,相關之對話紀錄亦有經刪除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滅證之虞,又參照本案之扣案物,被告持有不同名義偽造之 工作證明文件,而該詐欺集團本身即為集團式之犯罪,本案 之上游及共犯多未經警察查獲,所以一旦被告囿於經濟狀況 ,極可有可能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 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姿麟、共犯陳彥勳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暨共 犯陳彥勳手機內存之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工作證6張等扣案物可佐,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參 以被告於本案自始即偽以他人名義參與犯罪,且其於本案行 為時,即持續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保持通話,俾利其等互相 掌握情況、湮滅證據等節,且觀諸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該集團成員有交代被告確實做好斷點,被 告持用之手機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之對話紀錄亦有經刪除 之情形,則被告現雖已坦認犯罪,惟該案件既尚未確定,當 仍不能排除被告有滅證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參與犯 罪組織之方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本質上即為集團式之 犯罪,各該成員分工縝密,難以一舉瓦解或破獲,該組織本 身即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再參照本案之扣案物,被告實持有 不同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甚至於他案借詢時,被告亦



已坦認於000年0月間亦有其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情, 是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情,並考以被告供稱係因缺錢 、欲負擔家計方加入該組織從事車手工作,而本案之上游及 其他共犯多未經警察查獲,是一旦被告再度囿於經濟狀況, 當極有可能反覆詐欺犯罪。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均依然 存在。
㈢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且本院衡酌本案雖已審結、亦於112年12月14日宣判,然 尚未確定、執行之訴訟進行狀態,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 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 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 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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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