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14號
SCDM,112,聲,121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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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春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春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3/10」,合先敘明。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



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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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