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80號
SCDM,112,簡上,8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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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 ,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 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 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 」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瑞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其對 於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沒收等部分都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內,伊僅上訴刑度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沒收部分及其證 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家中環境不是很 好,而且要照顧癌末的兄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 輕之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 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 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之 犯後態度、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 刑。惟被告所述上情無非係請求斟酌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而原審均已於量刑時詳細審酌後,量處上述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且無裁量權濫用之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瑞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郭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4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居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9月16日7時4 0分許,在新竹縣○○鎮○○○00號之6之檳榔攤攔查,發現其為 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同日9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瑞珍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詢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 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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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