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04號
SCDM,112,簡上,10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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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
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87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23時 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風情海岸景點附近 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 日(即5日)0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警方發現其遭另案通緝而逮捕之,並經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時15分許,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見簡上卷第21頁、第23頁至 第50頁、第71頁、第87頁)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 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且有警員李元 宏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000年0 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14號,受檢者姓名甲○○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14號 )影本、112年6月27日報告(收驗)編號A0534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11張(見毒偵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 第14頁、第23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5頁至 第22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各編號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 、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 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簡上卷第23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4號與第143 5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7月確定,嗣兩案 接續執行,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各為106年8月18日、10 9年1月18日,執行期滿日各為109年1月17日、111年8月17日 ,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204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 5月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簡上卷第23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反覆因同一罪質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 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各 該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 該公司報告日期112年6月27日報告(收驗)編號A0534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06頁)附卷憑參,是 上開扣案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均自承為其所有(見 毒偵卷第10頁),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因已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 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 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容僅陳明「被告 不服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73號,認為裁判過重,於法定期 限內,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未到庭,亦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然按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 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 輕改判之違誤。據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撤銷 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分析編號DAB5963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51(編號一))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2.20公克、驗前淨重1.9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1.950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安字第15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簡上卷第8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分析編號DAB5964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52(編號二))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4公克、驗前淨重0.4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淨重0.433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安字第150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簡上卷第8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分析編號DAB5965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A-53(編號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87公克、驗前淨重0.6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683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安字第150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簡上卷第83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殘渣袋1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9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簡上卷第73頁。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9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簡上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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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