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962號
SCDM,112,竹簡,96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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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90號、第1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應補充:「秋櫻餐坊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警員 出具之偵查報告2份」,並更正「林明益之消費紀錄」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本件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帶現金,我要用信用卡付費,但扣 款失敗云云。惟查: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進入餐廳消費 ,即表彰具有支付餐食服務對價,而同意於餐後支付消費款 項之意思,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 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服務或餐點等,則 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服務及餐點之不法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雖自述慣用電子支付,故不帶現金,惟被告 既然有此習慣,當知悉持有之信用卡餘額,以避免自身陷入 無錢可付之窘境,況被告於同年月9日方因信用卡餘額不足 而有無法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情(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是 被告已然知悉信用卡可能餘額不足或有無法刷卡之虞,卻仍 不帶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反於秋櫻餐坊消費後又試圖以信用 卡支付,顯係利用上開消費模式之機制,向告訴人梁麗娟



瞞其實際上並無支付款項之能力,取得店家所提供之餐飲及 服務。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一般人搭乘計程車時,當會先行確認是 否攜帶足夠之現金或信用卡得以支付車資,被告未帶現金, 乘車抵達目的地後,先向告訴人林明益佯稱有綁定付款,經 林明益查詢未果,被告又拿出2張信用卡,惟因金額不足等 情而無法付款,如被告真有支付車資意願及能力,何需對告 訴人林明益謊稱已綁定付款;且於刷卡失敗後,告訴人林明 益將車開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倘被告是信用卡偶然無 法付款,被告大可與告訴人林明益前往警局釐清,被告捨此 不為,遂下車逕自離去,嗣經該分局傳喚也未到場說明,且 迄至聲請人拘提到庭偵訊時,已歷經4個月,此期間被告均 不聞不問,卻指謫員警未妥善處理,此情實難認被告有支付 車資之真意,反徵被告確有以詐術取得搭乘車輛之不法利益 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無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 件,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餐點,既係 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邱子豪就附 件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件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事實一㈠亦成立詐欺得利罪,尚 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中壯, 應有能力賺取金錢,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取所需, 一再希冀不勞而獲,短時間內食用霸王餐、搭乘霸王車,致 本案告訴人均未能取得分毫餐費、服務費及車資,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慮此舉對他人 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詐欺得利之手段、目的 及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四、沒收:經查,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 同)7,300元、135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均未 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
第12103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明知並未攜帶現金,且無資力支付消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2樓 之秋櫻餐坊,向店長梁麗娟誆稱要消費餐點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將燒酒1瓶、烏龍茶8瓶、礦泉水2瓶、烤魷魚1盤(消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予邱子豪,嗣邱子豪



支付200元,無法支付剩餘款項,梁麗娟始知受騙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於112年4月9日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以電話招攬林明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林明益謊稱:欲往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邱子豪 至第一分局,嗣邱子豪竟告知林明益無法支付計程車費用13 5元,林明益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麗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明益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梁麗娟林明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梁麗娟林明益提供之消費紀錄各1份等。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不法所得共計7,435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 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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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