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357號
SCDM,112,竹簡,135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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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第1
153號、第1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4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仕峰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仕峰張玉蘭陳竣鴻互不相識。潘仕峰於民 國112年4月21日19時10分許,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住處,與阮芳商談車禍賠償事宜時發生衝突,在場之張玉 蘭遂以手機錄影,潘仕峰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強 行搶下張玉蘭捧在胸前之手機,而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妨害 張玉蘭自由使用手機權利。嗣在場陳竣鴻見狀上前欲取 回手機潘仕峰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竣鴻,並掐 陳竣鴻頸部,致陳竣鴻受有左臉頰皮膚表淺損傷、頸部皮膚 表淺損傷、右手食指皮膚表淺損傷、左側眼瞼皮膚表淺損傷 等傷害(潘仕峰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 45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張玉蘭陳竣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三、證據:
㈠被告潘仕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張玉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陳竣鴻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警員王偉哲於112年5月20日、同年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紙。 
 ㈤證人陳竣鴻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陳竣鴻 受傷照片5張。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士,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1紙(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卷【下稱偵107 08號卷】第35頁)附卷憑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他人 商談車禍賠償事宜,偶遇衝突,見告訴人張玉蘭正持手機錄 影,竟強行搶下告訴人張玉蘭手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妨 害告訴人張玉蘭行使權利,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併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和解金5, 000元,業已賠訖告訴人張玉蘭之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20日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 7頁)附卷憑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斟酌本案被 告之行為犯罪情節非鉅,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清潔工作、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1頁至 第14頁)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見告訴人 張玉蘭持用手機錄影蒐證,竟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張玉 蘭使用手機,其所為固均有非是,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確 能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應 已知悉其當時之行為失當,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固曾強行取走 告訴人張玉蘭之持用之手機1支,此部分當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告訴人張玉蘭嗣已自行將該手機取回,此有警員王 偉哲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10708號卷第 4頁)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無庸對此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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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