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34號
SCDM,112,竹簡,13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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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竊盜罪,處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子豪於民國111年12月7日8時16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0號前,見楊光耀所有飼養之白色狐狸犬1隻 ,放置在上開處所外之狗籠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 狐狸犬自籠內抱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攜同該犬隻離去。 嗣經楊光耀發現上開狐狸犬失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9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水源街查 獲邱子豪,並當場扣得上開白色狐狸犬1隻(業已發還楊光 耀)。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
㈡證人即被害楊光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 面、第12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蔡銘峰出具之111年12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 )。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 ㈤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頁)。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走告訴人飼養之上開白色 狐狸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是 偷他的狗,是要照顧這隻狗,怕牠被虐待,我的確看到飼主 把狗放進去籠子,摸一摸狗就走,我看到籠子裡面沒有放水 跟飼料云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7日8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將上開被害人



飼養之白色狐狸犬自狗籠內抱離該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38頁至第39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 、第1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銘峰出具之111 年12月7日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見偵卷 第8頁、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
 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偵卷第26頁、第27頁)顯示,上開白色狐狸犬實與被害人互 動親近,被告斯時亦在旁目擊,且該犬隻外觀乾淨整潔,並 無遭人虐待之表現或徵兆,除同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附卷可參外,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狗身 上有無被虐待明顯痕跡?)答:看起來沒有」等語(見偵卷 第36頁)明確,堪認斯時該狐狸犬並無經人不當飼養或虐待 而需緊急救護情形,又縱使斯時籠內沒有準備飲用水及飼料 ,然被害人當時僅離開約10分鐘,時間短暫,此亦有前揭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足考,尚不足認定被害人有何照料不 周或有即將虐待動物之可能,況如認他人有疏忽或不當飼養 寵物,亦可通報動保單位到場處理,或留下充足食物及飲用 水,甚或待飼主返回後提醒告知,尋求其他適法方式處理, 被告竟捨此等方法不為,即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將該狐狸 犬自籠內抱走並旋即離開該處,則其上開所為益徵其確具有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0頁)附卷憑參,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難謂其 素行良好,詎其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他人飼 養之犬隻,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淡薄,其行 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犯行,上開竊取 之狐狸犬亦已經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偵卷第16頁)存卷足佐,是被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非鉅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手段亦知節制,並兼衡被告自述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固竊得前揭白色狐狸犬1隻,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狐狸犬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 ,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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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