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299號
SCDM,112,竹簡,129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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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22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轎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辰、乙○○、李鴻瑋為「南寮保安宮」轎班成員,而丙○○ 則為「雲林二崙帝君會」之成員,雙方於民國109年3月22日 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39巷前,因不明原因 發生衝突,林建辰、乙○○與「南寮保安宮」所屬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 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乙○○持現 場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轎棍,林建辰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2人共同與「南 寮保安宮」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丙○○、 甲○○、少年廖○政、少年陳○全沈佳萱及丁○○等人發生鬥毆 ,而李鴻瑋見狀,亦與林建辰、乙○○及「南寮保安宮」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丙○○等人加以推擠(渠等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建辰並於鬥毆過程中, 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對空擊發空包彈1顆,渠等以 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林建 辰、李鴻瑋此部分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 決在案)。嗣因鄰近民眾聽聞槍響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犯被告林建辰李鴻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在場人鍾勝鈞楊祥煜、呂宇杰劉紹寬、丙○○、廖○ 政、陳○全、甲○○、沈佳萱陳秉逵、風敬祐陳昱瑋、鍾 祈瑋、張順德、丁○○、曾武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小隊長劉政育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林建辰新竹市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聲 搜字第159號搜索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搜索過程 之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26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1090009105號函暨被告林建辰涉嫌槍砲案新竹市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證物處理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2879號鑑定書。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現場為供 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共犯林建辰持扣案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被告李鴻瑋徒手,被告乙○○則持轎棍與證人丙○○等 人發生鬥毆,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客觀上確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上開 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此 外,共犯林建辰被告乙○○所持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轎棍,均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品,當屬客觀上 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與共犯李鴻瑋、林 建辰及「南寮保安宮」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突發之糾紛,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 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巷弄中人車尚屬稀少, 且證人丙○○、甲○○、少年廖○政、少年陳○全沈佳萱及丁○○ 均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 及他人之傷亡,有上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憑 ,復考量被告乙○○僅持轎棍係參與本次鬥毆,是本院審酌整 體鬥毆過程及被告乙○○參與鬥毆過程之手段,認被告乙○○部 分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乙○○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乙○○係於廟會 遶境活動中,因偶發性之衝突,發生本案,且參與人數未有 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況證人丙○○、甲○○、少年廖○ 政、少年陳○全沈佳萱及丁○○均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犯後坦承犯行,因此本案被告乙○○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因認就被告林建 辰若科以經前開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被告李鴻瑋科 以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確均屬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宮廟遶境活動 所生之糾紛,即在公共場所為事實欄所示強暴行為,其等所 為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證人均未就傷 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情形,及被告乙○○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轎棍1支沒收,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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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