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158號
SCDM,112,竹簡,115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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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政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關於「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手段方式而為本案妨害 公務及毀壞公物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坦承犯行, 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2號
  被   告 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宏前因搶奪、強盜等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2681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嗣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惟復再犯毒品等 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12年9月20日,經本署以 112年竹檢云執典緝字第2079號發佈通緝。於同年月23日,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林 鴻偉發覺姜政宏通緝犯,上前攔查確認身分後限制姜政宏 行動,同時聯絡支援警力到場欲將姜政宏帶回警局時,姜政 宏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趁隙騎乘林鴻偉停放於旁 之警用機車欲逃離現場,林鴻偉見狀後極力阻攔,姜政宏騎 駛之機車失控撞擊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及155-LWM號 兩輛普通重型機車,姜政宏並因此並倒地,林鴻偉立即上前 強制逮捕,姜政宏仍極力反抗推打林鴻偉,致林鴻偉受有雙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 場協助制伏。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姜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林鴻偉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共22 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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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