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150號
SCDM,112,竹簡,115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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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關於「基於毀損之故意」應更正為「基於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及證據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最後一次因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50日,並於112年4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 執行拘役50日,甫於同年0月0日出獄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各罪,係因傷害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一併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謀職不順,即持磚 塊毀損警用機車而為本案毀壞公物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業已 侵害國家法益,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就毀損 公物部分亦已向派出所賠償完畢,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之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25號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最後一次因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拘役50日,並於112年4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再執行拘役50日,甫於同年0月0日出獄。猶不知悔悟,因找 工作不順,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50 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 所前,持地上拾得之磚頭,砸向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警用公務機車,致該機車爆閃燈,儀錶板、車尾燈破裂損 壞,嗣陳春長即進入該派出所自首其上開犯行。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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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