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701號
SCDM,112,竹交簡,70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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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瑜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許,在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2樓居所內飲用米酒若干,至同日14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F75-796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嗣於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 路431巷口時,因駕車在紅線違停且車牌汙損,為警攔截實 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 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祥仁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7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 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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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